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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民终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轮台县金色土地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柴京、郑红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轮台县金色土地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柴京,郑红霞,丁光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民终1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轮台县金色土地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轮台县314国道641公里处,组织机构代码58477XXXX。负责人:李志军,该合作社理事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胡红驰,新疆胡红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柴京,男,汉族,1982年8月5日出生,湖北省南漳县人,现住轮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红霞,女,汉族,1983年12月4日出生,现住轮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光建,男,汉族,1970年7月14日出生,河南省邓州市人,现住轮台县。上诉人轮台县金色土地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柴京、郑红霞、丁光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2016)新2822民初1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轮台县金色土地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胡红驰,被上诉人柴京、丁光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郑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轮台县金色土地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上诉称:上诉人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轮台县支行办理贷款执行的贷款利率是8.4%,逾期利率是12.6%,由于被上诉人没有按期支付货款造成上诉人向银行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因此,被上诉人应按照银行向上诉人收取的12.6%的标准支付上诉人逾期的利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被上诉人按照12.6%预期利率向上诉人支付逾期利息。被上诉人柴京辩称,利息我们在2013年的时候已经还过了,他们计算的利率太高,我们不同意。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的时间。被上诉人丁光建答辩称:我已没有担保责任,不应让我承担责任。轮台县金色土地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6723元及逾期利息16814元,合计83537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以被告等农民成立的合作社,为了便于使被告等人贷款,原告从农行贷款后按农行的利息借给被告等人使用。2013年10月30日,被告柴京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和100000元用于购买农资,给原告出具欠款单并由被告丁光建担保,经2014年和2015年秋收后多次催要,被告只付了一部分借款,尚欠66723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30日,被告柴京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原告给被告柴京贷款,柴京以承包土地合同作为抵押;如逾期未还借款和利息,原告将收取每天3%的违约金,被告丁光建在担保人处签字。同日,被告柴京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无能力偿还,双方就尚欠的借款经重新结算后,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一份66723元的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30日,该借条中包含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6065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柴京向原告金色土地合作社借款,原告已交付全部借款,该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该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66723元,系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且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16814元,鉴于双方结算后新形成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4336.99元【66723元×6%/12个月×13个月(2015年10月3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据此,上述合计71059.99元。被告郑红霞系被告柴京的妻子,且该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对原告主张被告丁光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柴京重新形成的借条中,被告丁光建未签字,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郑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柴京、郑红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轮台县金色土地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66723元,利息4336.99元,合计71059.9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2013年10月30日,上诉人轮台县金色土地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被上诉人柴京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以社员的借据为准;如到期社员未能还清借款和利息,合作社将收取每天3%的违约金。《借款协议》尾部有借款人柴京签名和捺印。被上诉人丁光建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款协议规定此协议为不可撤销协议,请借款社员谨慎选择。2013年10月30日,被上诉人柴京向上诉人轮台县金色土地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出具一份《借款单》,《借款单》中记载借款金额为17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均为2014年10月30日前。借款到期后,因柴京无能力偿还全款,双方就尚欠的借款经重新结算后,柴京于2014年10月30日向轮台县金色土地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重新出具一份66723元的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30日,该借条中包含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6065元。该借条中未要求担保人丁光建签字。另查明,上诉人轮台县金色土地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轮台县支行办理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约定贷款期间年利率8.4%,逾期还款年利率12.6%,轮台县金色土地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轮台县支行办理贷款后用于借贷给轮台县金色土地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社员柴京等人。2014年10月30日,上诉人轮台县金色土地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召开还款会议,并做了会议纪要。2013年签订的还款协议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现已到期,但还款日期推迟到2014年11月15日,逾期还款的利息按信用社的借款利息还款,到会场的欠款人丁光建、文清平、冉兰洲、孙荣坤、文清平等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其他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讲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券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之规定,被上诉人柴京在2013年10月30日向上诉人借款170000元,就剩余欠款于2014年10月30日经重新结算后向上诉人出具了66723元的借条,包括本金60658元和借款期内利息6065元,该利息的计算并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24%的年利率,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该借条中66723元为后期借款的本金,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偿还借款本金66723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14年10月30日,上诉人轮台县金色土地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召开社员还款的会议中,借款的社员代表同意按照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轮台县支行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进行偿还借款,且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轮台县支行也出具的证明证实上诉人向其偿还贷款的逾期利息按12.6%的利率进行计算,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其偿还借款逾期利息按12.6%的利率进行计算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24%的上限,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金和利息之和(60658本金+(60658×24%×13个月利息)=74002.76元)的上限,因此,上诉人轮台县金色土地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后期欠付的66723元借款本金的逾期借款利息应当为8279.82元(13个月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逾期还款期间应当如何计算问题,本案上诉人主张的借款利息的借条是2014年10月30日出具的,该借条中明确写明该笔借款的还款截止日期为2015年10月31日,故一审法院认定逾期还款期间为2015年10月3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共计13个月,认定事实清楚,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逾期还款期间为2年(2014年至2016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柴京重新形成的借条中,被上诉人丁光建未签字,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就本案66723元的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8279.82元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诉人上诉要求被上诉人丁光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2016)新2822民初145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柴京、郑红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上诉人轮台县金色土地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支付借款本金66723元,逾期利息8279.82元,合计75002.8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2元,共计1056元,由上诉人轮台县金色土地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355.2元,被上诉人柴京、郑红霞负担700.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杰审判员  张丹审判员  刘媛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叶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