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02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步英剑与张永丰、张丽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公主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步英剑,张永丰,张丽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公主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民初98号原告:步英剑,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被告:张永丰,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被告:张丽娟,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公主岭支公司,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岭东街先锋委路48-64号。负责人:丛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珊珊。原告步英剑为与张永丰、张丽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公主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步英剑、被告张永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步英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永丰、张丽娟、保险公司连带赔偿步英剑在本次事故中的车辆维修费用共计5100元;2.本案诉讼中产生的费用,由张永丰、张丽娟和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27日下午1时12分,张永丰驾驶的绿色捷达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自由大路时与步英剑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至步英剑的车辆损坏。本次交通事故,由南关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张永丰负全部责任,步英剑无责任。张丽娟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当一并承担本次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步英剑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且已于事故发生后依据张永丰提供给保险公司其已经赔偿步英剑的相关情况说明,就交强险限额的2100元全部给付被保险人张永丰,至此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故保险公司不再继续承担赔偿责任。张永丰辩称,张永丰系实际车辆所有权人,张丽娟系登记所有权人,本案与张丽娟没有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张丽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9月27日13时许,张永丰驾驶×××号捷达牌轿车,沿长春市自由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岭南街交汇处时与步英剑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相撞,造成步英剑驾驶×××号的车辆损坏。经吉林省隆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后,步英剑支付车辆维修费5100元。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6年9月27日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第2016263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永丰负全部责任,步英剑无责任。另查明,张永丰驾驶×××号捷达牌轿车登记所有人系张丽娟,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再查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项下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100元赔偿给张永丰。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该认定书应予采信。因张永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认定张永丰的过错行为造成布英剑的车辆损失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构成侵权,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故步英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抗辩主张的已向张永丰支付财产损失2100元,不应再向步英剑履行赔偿责任问题。虽保险公司向张永丰履行了保险赔偿责任,但其履行不当,且不符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故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张永丰和张丽娟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张丽娟接到本院送达的民事诉状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抗辩意见,故视为张丽娟对步英剑所主张的事实表示认可。虽张永丰主张其系肇事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与张丽娟没有关系,但张永丰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责任,由此认定张永丰与张丽娟之间存在运营利益关系。故步英剑要求张丽娟与张永丰应共同承担赔偿步英剑的财产损失。关于保险公司与张永丰和张丽娟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张永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步英剑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张永丰和张丽娟共同赔偿。关于步英剑财产损失问题。因庭审中,保险公司对维修费的凭据无异议,且张永丰和张丽娟接到法院送达的民事诉状后未提出抗辩意见,故步英剑提供的其车辆维修发货票应予采信。由此认定步英剑的财产损失为51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公主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步英剑财产损失2000元;二、张永丰和张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共同赔偿步英剑财产损失3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张永丰、张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志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马盛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