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4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吉孔生诉被告张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孔生,张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4民初656号原告:吉孔生,男,1966年2月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张健,女,1978年8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原告吉孔生诉被告张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振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孔生、被告张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孔生诉称:被告及其父亲张仁生(已故)以房地产建设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08年12月5日,被告及被告父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150,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健辩称:此笔欠款是被告父亲经手的,根据被告父亲的账本记载,欠款于2009年9月5日已经偿还完毕,支付了9个月的利息,但欠据还在原告处。原告自2008年被告出具欠据至今一直未向被告主张过此笔借款,明显有悖于常理,借款应当已经清偿完毕。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5日,被告张健与张仁生(已故)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张仁生于2012年11月15日偿还原告欠款72,000.00元,剩余欠款至今未予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证明一份,被告提供收据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张健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78,000.00元,未按约定期限偿还该欠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虽然主张此笔欠款已经偿还完毕,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吉孔生欠款人民币78,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被告张健承担1,800.00元,由原告吉孔生承担1,5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振翔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孙 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