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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2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高虹桥与浙江科力车辆控制系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虹桥,浙江科力车辆控制系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274号原告:高虹桥,男,汉族,1974年5月10日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家,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有权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有权提起止诉、申请执行、代收款项、领取法律文书。被告:浙江科力车辆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经济开发区江东区兴工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利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乐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调查、提供证据;代为出庭,自行和解;接受调解;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签署有关法律文书。原告高虹桥诉被告浙江科力车辆控制系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娟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虹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被告浙江科力车辆控制系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乐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虹桥诉称:2013年4月9日,原告受聘到被告处工作,担任主机部业务主管,双方协定:申请人年薪18万元,每月发10000元,年底一次性补发工资60000元;原告长期在十堰市茅箭区负责东风商用车等十堰市场业务;住房以及公司应酬由公司开支。被告按照双方约定已履行2013年12月应补发工资的发放。2014年、2015年、2016年工资补发至今未履行到位。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补发工资无果,引发争议。2016年12月,十堰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据原告诉求依法做出裁决,但原告认为市劳动仲裁委事实认定不明,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起诉至贵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工资165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200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25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高虹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仲裁开庭笔录、社保缴纳证明。证据二:财务报销凭证。证据三:银行支付凭证。被告浙江科力车辆控制系统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已经过了,不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的一次性60000元年终奖没有任何依据,我公司也没有任何这样的规定。原告是自己主动离职的,经济补偿金不应支付。被告浙江科力车辆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劳动合同。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原告高虹桥被聘进入被告浙江科力车辆控制系统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9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浙江科力车辆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为高虹桥缴纳了社会保险。高虹桥税前月工资为10000元。2016年6月初,高虹桥从浙江科力车辆控制系统有限公司离职,高虹桥要求浙江科力车辆控制系统有限公司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未发放的年终奖及经济补偿金,双方协商未果,高虹桥向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十劳人仲[2016]裁字408号裁决书,裁决:1、浙江科力车辆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与高虹桥解除劳动合同;2、浙江科力车辆控制系统有限公司向高虹桥支付经济补偿金35000元;3、驳回高虹桥的其他仲裁请求。高虹桥不服,提起诉讼。本院认为:高虹桥与浙江科力车辆控制系统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属实。浙江科力车辆控制系统有限公司提交书面劳动合同书一份,虽然落款没有签订时间,但合同中劳动合同期限、劳动报酬、工作内容和地点均有约定,高虹桥对该劳动合同书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落款“高虹桥”的签名不真实,故本院对于该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且高虹桥于2013年4月与浙江科力车辆控制系统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其直至2016年才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仲裁时效,高虹桥要求支付其双倍工资165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高虹桥的月工资,因劳动合同书约定工资为10000元,双方均认可每月按照10000元的标准发放。高虹桥诉称双方口头约定年底一次性发放60000元,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虽然浙江科力车辆控制系统有限公司认可2014年1月27日确实发放给高虹桥40000元作为当年销售额外提成奖励,但不能证明在2014年、2015年、2016年浙江科力车辆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仍应当继续发放给高虹桥奖金。高虹桥要求支付其拖欠的工资奖金部分17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高虹桥诉称其在2016年6月被要求离职,要求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又称其随后于7、8、9月仍然在公司上班,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且互相矛盾,其要求支付其2016年7、8、9月的工资3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浙江科力车辆控制系统有限公司辩称高虹桥于2016年6月自行离职,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浙江科力车辆控制系统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5000元。2016年6月,浙江科力车辆控制系统有限公司已经与高虹桥解除了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高虹桥又要求解除与浙江科力车辆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本院不再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科力车辆控制系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高虹桥经济补偿金35000元;二、驳回原告高虹桥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浙江科力车辆控制系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傅娟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陈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