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3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7-05-29
案件名称
王文双、张艳秋与胡玉荣民事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文双,张艳秋,胡玉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723执异3号异议人王文双,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申请执行人张艳秋,女,196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执行人胡玉荣,女,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本案在执行张艳秋与胡玉荣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王文双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以审查终结。异议人王文双称,2017年3月2日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下达的(2017)内0723执43号执行裁定书,将异议人追加为张艳秋与胡玉荣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的被执行人,是不合法的。执行活动必须以法定的生效法律文书为依据,没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不能启动执行程序,而该案所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2016)内07民终782号民事判决书,没有确定本案的异议人承担责任。所以,请求撤销(2017)内0723执43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辩称:2013年10月申请执行人张艳秋到金福成肥牛火锅城打工,该火锅城系胡玉荣与王文双夫妻共同经营,申请执行人损害后果的赔偿应视为夫妻共同存续期间共同产生的债务,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二十四条的规定夫妻在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应当共同偿还所承担的共同债务。所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本院查明:张艳秋与胡玉荣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于2016年6月13日下达了(2016)内0723民初3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胡玉荣在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张艳秋348157.61元。胡玉荣不服判决,上诉到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1日下达(2016)内07民终78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的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2日下达(2017)内0723执43号执行裁定书:追加王文双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被追加人实体和程序权利产生极大的影响。从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并无执行程序中可以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的依据。虽然,本案不能通过执行程序直接追加异议人王文双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但不影响申请执行人张艳秋通过其他法律程序进行救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二0一七年三月二日做出的(2017)内0723执43号执行裁定书。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十日内,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 秘审判员 姚海龙审判员 宋福领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孙冬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