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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民终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建军与被上诉人杨培芳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建军,杨培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民终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军,男,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临汾市尧都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培芳,女,1976年1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临汾市尧都区。法定代理人:安秀莲,女,194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襄汾县,系杨培芳母亲。委托代理人:周勇,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汾市车站街**号。负责人:王玉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灵玲,女,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陈建军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5)临尧民初字第4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建军,被上诉人杨培芳的委托代理人周勇,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临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灵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尧都区人民法院查明:杨培芳的诉讼请求:2015年10月14日17时左右,陈建军驾驶其所有的晋LB19**号“帕萨特”牌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尧都区华州路临钢医院前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杨培芳驾驶的“赛克”电动车相撞,致使杨培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建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培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培芳在临汾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疝、重度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头皮血肿。经司法鉴定杨培芳为一级伤残。陈建军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临汾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尧都区人民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事故责任划分、赔偿数额计算标准。关于事故责任,经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书内容四、依据案情和痕迹检验分析:晋LB19**号“帕萨特”牌小轿车前保险杠装饰条右侧的碰撞擦蹭痕迹及遗留的白色附着物,与杨培芳的赛克牌电动自行车前杂物筐左侧的碰撞擦蹭痕迹,二者具有承痕体和造痕体互为因果关系的形成特征,附着物互为印证,在高度上相吻合。五、鉴定意见:根据以上痕迹的位置、形状、分布,并结合简要案情,上述痕迹是晋LB19**号“帕萨特”牌小轿车右前部与赛克电动自行车左前侧相碰挂形成。陈建军在交警大队笔录中陈述其驾车以二挡十几迈速度刚进入路北边非机动车道。综合以上证据,该院确认陈建军驾驶其所有的晋LB19**号“帕萨特”牌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尧都区华州路临钢医院前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杨培芳驾驶的“赛克”电动车相撞,致使杨培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院认为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尧公交认字【2015】151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建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培芳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该院予以确认。关于杨培芳的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医疗费,临汾市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145879.53元,有票据及明细清单,该院予以确认。门诊医药费1380.9元,该院予以确认。鉴定费2200元,有发票为凭,该院予以确认。杨培芳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营养费5550元,误工费16443.59元,住院期间(护工)护理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481380元,该院予以支持。杨培芳主张出院后护理(完全护理依赖)20年609340元,该院认定先支付5年,为152335元。杨培芳主张交通费1000元,该院予以支持。杨培芳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该院酌情支持10000元。杨培芳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7361元,两个被扶养人:杨培芳母亲:67岁,6992/4个兄弟姐妹*13年=22724元。杨培芳女儿:16岁,14637/2*2年=14637元,该院予以支持。杨培芳主张电动车损2000元,该院酌情支持300元。以上合计870580元,太平洋财险临汾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培芳120300元;剩余损失750280元由陈建军承担,减去其已付16100元,还需赔偿杨培芳734180元。据此原审法院作出(2015)临尧民初字第445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培芳120300元。二、被告陈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培芳7341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13元,由被告陈建军承担。陈建军不服(2015)临尧民初字第4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陈建军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错误。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可以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陈建军在规定期间提起复核申请并予受理,原事故责任认定书已失去法律效力。因杨培芳起诉,故终止复核,将事故认定交由法院裁决。一审判决认定了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错误。2、一审庭审时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且遗漏多个关键证据,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两次庭审证据相互矛盾,第一次开庭,杨培芳一方提供的证据鉴定证书,称陈建军车辆碰撞到杨培芳电动车车筐左侧底部。第二次开庭,法官从交警部门复制的案卷,该案卷证据又称陈建军的车碰撞到了杨培芳电动车车筐的左侧顶部上沿拐角处。原判遗漏多个关键证据。交警部门在事故现场所拍车辆正前方前保险杠近距离局部照片及事故现场全景照片,原审法院未予复制。另外还有交警部门出警时的摄录仪全过程的影像资料,原审法院亦未复制。3、陈建军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现场勘验材料及询问笔录,还有现场目击证人证实,陈建军未碰撞到杨培芳,杨培芳是在越过陈建军车辆正西方八、九米的地方道路中央摔倒,是其自己车速过快,导致摔倒。陈建军是出于善念而下车救人,杨培芳受伤与陈建军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调查事故原因,委托鉴定机构对事故发生原因进行鉴定。本案损害事实虽存在,但是无法认定陈建军为此次事故的侵权人。4、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陈建军对于杨培芳单方委托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要求重新鉴定,但原审未予重新鉴定,仍采用该鉴定结论。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陈建军不承担责任。杨培芳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二审予以维持,驳回陈建军的上诉请求。2、陈建军所陈述的上诉事实依法不能成立。太平洋财险临汾支公司答辩称:由法院在确定陈建军的车辆有责的前提下,太平洋财险临汾支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致。本院认为:陈建军驾驶其所有的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华州路临钢医院前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杨培芳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杨培芳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建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培芳无责任。陈建军上诉主张,其未与杨培芳碰撞,杨培芳是因自己车速过快,导致摔倒造成伤害。对于陈建军车辆是否碰撞到杨培芳的电动车,双方产生争议。对此事实,有交警部门委托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对陈建军轿车与电动车进行痕迹鉴定。鉴定书分析说明部分,帕萨特牌轿车前保险杠装饰条右侧的碰撞擦蹭痕迹及遗留的白色附着物,与杨培芳的赛克电动自行车前杂物筐左侧的碰撞擦蹭痕迹,二者具有承痕体和造痕体互为因果关系的形成特征,附着物互为印证,在高度上相吻合。鉴定意见:根据以上痕迹的位置、形状、分布,并结合简要案情,上述痕迹是晋LB19**号帕萨特牌小轿车右前部与赛克电动自行车左前侧相碰挂形成。对该鉴定意见,陈建军虽提出异议,但其未提出有力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亦未提供有力证据证实杨培芳是骑电动车自己摔倒致伤。故本院对陈建军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另外,对于陈建军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陈建军对于杨培芳单方委托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要求重新鉴定,但原审未予重新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陈建军对于鉴定结论有异议,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故对陈建军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陈建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41元,由上诉人陈建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遆海鹏审判员  吉 磐审判员  贾芝真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杨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