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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民终3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营业部与宁夏永日电梯营销服务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营业部,宁夏永日电梯营销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民终3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北街1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杨海龙,该营业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靖涛,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永日电梯营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南街150号康晨一品公寓13、14号。法定代表人:朱玉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宁夏永日电梯营销服务有限公司清算组成员单位人员,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营业部与被上诉人宁夏永日电梯营销服务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7)宁0104民初5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营业部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宁0104民初563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宁夏永日电梯营销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宁夏永日电梯营销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号机动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营业部同意承保并签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该两份保险单记载的被保险车辆均为×××号机动车,被保险人均为宁夏永日电梯营销服务有限公司,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8日,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责任限额”栏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载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该两份保险单”保险人”栏的公司名称均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签章内容均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承保业务专用章(4)”。2014年2月28日19时50分许,宁夏永日电梯营销服务有限公司职员王士厂在工作过程中驾驶上述×××号机动车沿银川市兴庆区修业路南苑康晨一品公寓地下车库由南向北行驶至修业路行径修业路南侧非机动车道时,遇王正骑电动自行车沿修业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王正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处理,认定王士厂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正被送往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颜面部挫伤和右锁骨骨折。王正因本次事故治疗产生住院医疗费56043.91元,其中王士厂替宁夏永日电梯营销服务有限公司垫付3718.1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10000元。后王正将王士厂、宁夏永日电梯营销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诉至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王士厂、宁夏永日电梯营销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9806.8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后,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兴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银川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正各项损失51782.8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合计45863.78元。对于王士厂替宁夏永日电梯营销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的3718.13元,该《民事判决书》载明”其可依法向被告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主张权利”。宁夏永日电梯营销服务有限公司因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就上述3718.13元予以理赔未果,于2017年5月11日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诉至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宁夏永日电梯营销服务有限公司得知上述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营业部,遂于2017年5月16日撤回该案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宁夏永日电梯营销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营业部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宁夏永日电梯营销服务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交付保险费的义务,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在发生各险种项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形时,保险人应当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合同应当载明保险人的名称。本案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营业部,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记载的保险人均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签章内容亦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承保业务专用章(4)”,导致宁夏永日电梯营销服务有限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主张权利未果,并于2017年5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才得知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营业部,故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营业部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王世厂作为宁夏永日电梯营销服务有限公司的职员,因工作驾驶涉案机动车的行为,应当视为已得到被保险人宁夏永日电梯营销服务有限公司的允许,由此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营业部在相应险种项下进行理赔。王士厂于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替宁夏永日电梯营销服务有限公司为王正垫付的医疗费用3718.13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营业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予以理赔。故对宁夏永日电梯营销服务有限公司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营业部支付保险金371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营业部称”对于非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用,保险人不应负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采纳。宁夏永日电梯营销服务有限公司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营业部支付利息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夏永日电梯营销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3718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营业部负担。二审查明,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作出(2017)宁01清申2-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赵莉莉申请对永日电梯公司的强制清算。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兴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追偿未果。同时本案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营业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记载的保险人均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签章内容亦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承保业务专用章(4)”,导致宁夏永日电梯营销服务有限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无法主张权利。故对上诉人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营业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卫国审 判 员  程改焕代理审判员  XX程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马丽媛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