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29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杨海平与内蒙古广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呼和田格斯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镶白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平,内蒙古广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呼和田格斯,王晓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镶白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29民初6号原告:杨海平,男,1972年5月2日出生,汉族,打工人员,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彦,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广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车站办胜利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赵霞,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进,内蒙古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和田格斯,男,1989年7月2日出生,蒙古族,广原公司雇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进,内蒙古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强,男,1991年3月3日出生,汉族,广原公司雇员,现住锡林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乌其日勒,内蒙古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海平诉被告内蒙古广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原公司)、呼和田格斯、王晓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彦,被告广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进,被告呼和田格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进,被告王晓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乌其日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海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77798元(其中被告呼和田格斯支付医药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6808元(60天)、营养费7500元、误工费17015.8元、伤残赔偿金12237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鉴定费2480元,共计262777.80元;按照被告承担80%的责任计算,被告应赔偿我各项费用210222.24元,扣除被告已为我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还应赔偿我197222.2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正镶白旗畜牧业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对外招标,被告呼和田格斯挂靠的广原公司中标了该工程项目,中标金额为160.58万元。2016年10月初我经扈二军介绍受雇于被告干棚圈砌墙的活儿,2016年10月15日16时许,我在砌墙时,因被告未提供安全的脚手架,让我用砖头打垛搭架板,因砖垛不稳倒塌连带架板和墙体一同倒塌,将我和另一名砌墙工人付某2砸伤,随即被告王晓强,付某2的儿子付小兵等人将我和付某2送到正镶白旗医院进行治疗,因白旗医疗条件有限,2016年10月16日我转院到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远端骨折,为此住院18天,因我无力承担高昂的医疗费,办理出院后又到呼和浩特市弘强医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77798元。我所受伤害经过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20000元、误工期120-180日、护理期30-90日、营养期60-90日。我受伤后,被告为我支付医疗费共计13000元后再未付款。为了维护我自身的合法权益,故依据法律及有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广原公司辩称,广原公司于2016年7月与正镶白旗农牧业局签订了《正镶白旗2016年农牧业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第一批暖棚建设项目第五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后公司把砌墙的工程承包给扈二军,扈二军又雇佣的原告杨海平给棚圈砌墙,所以扈二军与原告杨海平两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我们和原告杨海平之间没有劳务关系。因此,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工程款我们每次都付给扈二军,再由扈二军付给每位工人。再者原告对自己的人身损害有着重大的主观过错,因为墙是原告自己砌的,是原告自己偷工减料造成的,原告自己应当承担此次事故80%的责任。原告的鉴定报告程序是违法的,因为没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原告一方自己做了鉴定,也没有经过法院的委托更不是双方挑选的鉴定机构,所以原告所做鉴定的鉴定机构是否有资质,没有证明。护理天数和误工天数不是鉴定的事项,鉴定报告上没有准确的天数是不严肃的鉴定,这个鉴定报告不合法,不应当作为证据采信。开庭之前我们向法庭提交了重新鉴定的申请,要求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这样的鉴定意见书才有效力。被告呼和田格斯辩称,我是公司的工作人员,是该项目的经理,原告不是我自己雇佣的,是代表广原公司雇的,我履行的只是职务行为,应当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被告王晓强辩称,我的意见与广原公司和呼和田格斯的意见一致,我也是广原公司的职工,我所做的一切也都是职务行为,也应当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广原公司中标正镶白旗2016年畜牧业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广原公司是该工程的施工方。2、病情证明书2张、病历1份、医疗费用收据12张、费用清单4张,证明原告被诊断为胫骨骨折、腓骨骨折、创伤性湿肺、肋骨骨折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77798元。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2张,证明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20000元、误工期120-180日、护理期30-90日、营养费60-90日。4、相片3张,证明墙体倒塌将原告和付某2砸伤的现场情况。5、居住证明,证明原告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御锦苑小区2号楼7单元503室居住生活,工作和生活来源于城市,应按城市标准计算赔偿费用。6、证人付某2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和付某2是在被告承揽工程工地砌墙时受伤的。受伤后,付某2与被告呼和田格斯双方达成协议,一次性给付160000元了结此事。被告呼和田格斯答辩后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收条1张,证明广原公司已付原告治疗费13000元。2、照片7张,证明倒塌的墙体不牢固有明显的质量问题。3、收条6张,证明广原公司与扈二军形成的承包关系。4、收条2张,证明扈二军雇佣过其他工人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海平2016年10月初经扈二军(案外人)介绍到被告广原公司承揽工程的工地干活,原告在工地从事瓦工砌墙工作。2016年10月15日16时许原告杨海平在工地砌墙时,墙体突然倒塌,将原告杨海平和另一名工人(付某2)砸伤。被告王晓强赶到后和付小兵等人将原告杨海平和另一伤者(付某2)送至白旗医院进行治疗,支出医疗费739.81元,因白旗医疗条件有限,原告于2016年10月16日转院到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从白旗医院租用救护车到呼和浩特市费用支出3800元。经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为:1、胫骨骨折(左,远端);2、腓骨骨折(左、多段);3、皮肤擦伤;4、创伤性湿肺;5、;肋骨骨折(左、多处)。后原告住院治疗18天(2016年10月16日至11月3日),支出医疗费71400.44元。出院后原告又到呼和浩特市弘强医院继续治疗(中医治疗),支出费医疗费2280元。在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呼和田格斯代表广原公司给付原告杨海平治疗费13000元。原告杨海平于2016年11月15日自己在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申请了伤残等级鉴定,二次手术费用鉴定,误工、护理、营养鉴定,结论为:1、杨海平左胫腓骨下端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2、右2-7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3、二次手术费用约20000元;4、三期时间:误工120-180日、护理30-90日、营养60-90日。原告杨海平于2017年1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一、医疗费77798元(其中被告呼和田格斯支付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6808元(60天)、营养费7500元、误工费17015.8元、伤残赔偿金12237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鉴定费2480元,共计262777.80元,按照被告承担80%的责任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210222.24元,扣除被告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97222.2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呼和田格斯于2017年2月16日书面申请追加扈二军为本案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查找此人下落不明,且被告呼和田格斯无法提供扈二军最新的准确住址和电话号码。故本院无法追加扈二军为本案被告。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病情证明书2张、病历1份、医疗费用收据12张、费用清单4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2张、相片3张、居住证明、证人付某2证言、收条1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6年7月8日正镶白旗农牧业局(甲方)与内蒙古广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鉴定了《正镶白旗2016年畜牧业基础施舍建设工程第一批暖棚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书》(第五标段),合同约定乙方承包建设由甲方发包的正镶白旗2016年畜牧业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第一批暖棚建设项目第五标段工程,施工地点在正镶白旗宝力根陶海苏木和明安图镇。以上事实有合同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呼和田格斯作为广原公司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具体负责项目的实施及管理和工程结算工作。对此,被告广原公司及呼和田格斯本人均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认为呼和田格斯是挂靠广原公司的实际承包人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呼和田格斯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王晓强因被告广原公司确认其为本公司的职工,王晓强本人也认可其为广原公司职工,故本院认定王晓强为广原公司职工,其行为是代表广原公司履职。原告认为王晓强不属于广原公司职工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杨海平是由谁雇佣到此工地干活并形成劳务关系的问题,被告广原公司认为原告杨海平是由扈二军雇佣到此工地干活的,原告受伤的责任应由扈二军来承担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案外人扈二军只是把原告杨海平介绍到此工地干活的引见人,只起了介绍作用,虽然扈二军从被告广原公司领取过工钱,但收条中不能证明其中有原告杨海平的工钱,且被告广原公司表示与扈二军有承包和分包关系,但庭审中被告广原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广原公司与扈二军有分包关系。对于被告广原公司辩称原告杨海平是扈二军雇来的,也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广原公司认为原告杨海平是扈二军雇来的雇员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广原公司、呼和田格斯、王晓强辩称的不认可原告杨海平自己做出的司法鉴定书,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认为各被告未有充分的证据和理由证明此鉴定书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故本院对此鉴定书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杨海平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诉请的医疗费77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6808元、营养费7500元、误工费17015.80元、伤残赔偿金12237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鉴定费2480元,证据充分,计算合理,本院予以全部支持。对于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责任承担的比例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广原公司做为雇主,让其工程项目负责人呼和田格斯、职员王晓强雇佣原告杨海平到工地干活,在施工当中,因安全设备不符合要求,监管不到位,未按标准规定施工是造成原告杨海平受伤的主要原因,被告广原公司应负此次损害事故70%的主要赔偿责任;而原告杨海平在工作时明知道工作环境未搭建安全的脚手架、存在安全隐患后仍然继续工作,存在过错,对自身遭受的伤害亦应承担30%的次要责任。被告呼和田格斯因无法提供准确地址和通信联系方式,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扈二军与广原公司有合同关系,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参照《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六条第二项、《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广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海平人身损害赔偿费共计170244.46元(即:医疗费77798+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6808元+营养费7500元+误工费17015.80元+伤残赔偿金12237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鉴定费2480元=261777.80元×70%-已支付13000元的医疗费)。二、被告呼和田格斯、王晓强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海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3.34元,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收取706.67元,由被告内蒙古广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国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乔爱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