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9执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胡定尧与方先为、张传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定尧,张传波,方先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929执171号申请人胡定尧,男,汉族,1961年4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被执行人张传波,男,汉族,1979年6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被执行人方先为,男,汉族,1973年10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执行担保人李长建,男,汉族,1971年2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申请执行人胡定尧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929民初3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张传波给付借款本息100000元、方先为给付欠款56095元。同日,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17年3月1日申请执行人胡定尧与被执行人方先为经协商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由被执行人方先为共计给付申请执行人胡定尧欠款56095元,当庭给付14606元,余款41489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二、执行担保人李长健自愿为方先为执行余款承担连带保证给付责任。方先为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张传波主张权利。胡定尧撤回对方先为的执行申请。因被执行人张传波下落不明,家中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胡定尧于2017年4月9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了对张传波的执行申请。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约定,申请执行人己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了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申请,依法可裁定终结本案的执行。若被执行人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在两年内再次请求人民法院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陕0929执171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兴安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董 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