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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刑更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高德利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高德利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刑更283号罪犯高德利,男,196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石狮市人,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本院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了(2012)泉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德利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被告人高德利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12月13日以(2012)闽刑终字第60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中因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以(2015)泉刑执字第152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2019年2月16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泉监减(2017)177号减刑建议书,建议予以减刑六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出,罪犯高德利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考核积分及表扬。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高德利在减刑后服刑期间,能继续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考核积分2120分,表扬3次。财产刑累计缴纳人民币10000元。2016年12月因财产刑数额巨大,缴纳较少,被本院裁定不予减刑。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供的罪犯减刑审核表、提请减刑建议书、案件研究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月考核奖惩审批表、交款收据等,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高德利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安心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财产刑数额巨大,仅缴交人民币10000元,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德利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2018年11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建家审判员  李玮玲审判员  陈垂钢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吴启帆附注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