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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民终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高绍伟与吕凤太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绍伟,吕凤太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5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高绍伟,男,197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秀兰,女,1964年12月27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系高绍伟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敏,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吕凤太,男,195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杰,女,199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系吕凤太女儿。上诉人高绍伟因与被上诉人吕凤太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3民初1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绍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秀兰、陈广敏、被上诉人吕凤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绍伟上诉请求:1.撤销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3民初182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高绍伟的一审反诉请求;2.诉讼费由吕凤太负担。事实和理由:高绍伟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吕凤太所建建筑质量不合格,照片中的裂缝清晰可见,维修票据也是真实的,且一审法官也并未踏查现场,作出了错误裁判。关于建筑质量问题,一审法官也未释明高绍伟可以通过质量鉴定予以确认,侵犯了高绍伟的合法权益。另外,吕凤太没有建筑资质,也没有成熟的技术,双方的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高绍伟只有在确定房屋没有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才能支付建房款。现在房屋的质量问题是客观存在的,不能以高绍伟已经入住就确认其没有质量问题。吕凤太作为承建人应当在一定期限内负有对建筑房屋的保修义务。吕凤太辩称,高绍伟没有证据证明猪舍存在质量问题。高绍伟提出的质量鉴定,因为涉案房屋为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约束,我国也没有关于猪舍的工程质量标准规范,因鉴定不能,高绍伟提起鉴定只会增加双方当事人的诉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吕凤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高绍伟给付盖房款8400元;2.判令高绍伟承担违约金2000元;3.诉讼费用由高绍伟负担。高绍伟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吕凤太承担返修、重做、保修、扣减报酬、违约金等责任折合55,700元,扣除8400元盖房款,吕凤太应给付高绍伟47,300元;2.判令吕凤太返还高绍伟松木杆35根(大头直径20厘米左右×4米长)、红松木方30根(4厘米×6厘米×4米长);3.案件受理费由吕凤太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日,吕凤太承建了高绍伟的土建工程,工程名称为猪舍(为框架结构)砖瓦房加背包独立基础,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范围为猪舍基础打桩地梁砌筑、抹灰,砖瓦房加背包40平方米,主体砌筑,里外抹灰,东屋炕与地面齐平,西屋正常炕,窗户为6个塑钢窗,棚顶材料彩钢,门为木门5个,房瓦为石棉新瓦。工程付款方式为:吕凤太、高绍伟签订合同即日起,开工时付一万,打梁时付三万;猪舍抹灰完,平房上架时,高绍伟向吕凤太付款贰万贰仟元整;最后一次吕凤太竣工后高绍伟向吕凤太付款贰万元整;为了工程顺利,高绍伟有质量问题和要求及时提出,以免误工;竣工后经高绍伟验收和同意后结尾款。工程结束后,高绍伟于2015年7月开始入住使用。工程总价款8万元,高绍伟已给付吕凤太7万元,剩余工程款1万元未给付,吕凤太自认高绍伟为其垫付操作间顶棚费用1600元,故主张高绍伟给付剩余工程款84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本案中,吕凤太承包了高绍伟的土建工程并实际施工,且高绍伟亦将部分工程款支付给吕凤太,吕凤太与高绍伟相互行使了权利,履行了义务,双方存在合同关系。通过庭审,高绍伟自认目前该土建工程已投入使用,剩余工程款1万元未给付,吕凤太自认高绍伟为其垫付操作间顶棚费用1600元,故对于抵顶后剩余8400元,高绍伟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吕凤太要求高绍伟支付违约金2000元,因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违约责任,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高绍伟主张吕凤太施工的房屋、猪舍不符合质量要求,请求吕凤太承担返修、重做、保修、扣减报酬、违约金等责任折合55,7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高绍伟要求吕凤太返还其松木杆35根和红松木杆30根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高绍伟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吕凤太工程款8400元;二、驳回吕凤太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高绍伟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60元,由高绍伟负担50元,由吕凤太负担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93元,由高绍伟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以及对现有证据的审核、认定,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的住宅承建方不需要建筑从业资质的,因此,吕凤太与高绍伟签订的承揽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高绍伟提出吕凤太施工的房屋、猪舍不符合质量要求,应当承担返修、重做、保修、扣减报酬、违约金等责任折合金额为55,700元,以及要求吕凤太返还其使用的松木杆和红松木杆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另,高绍伟在二审程序中提出了对房屋质量进行鉴定的请求,因高绍伟于2015年7月入住涉案房屋,至今已将近两年,在一审、二审审理过程中,高绍伟并未举证证明在吕凤太提起本案诉讼前,其就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吕凤太修理、重做或赔偿损失的情况。另外,根据双方约定,高绍伟在施工过程中如果有质量问题和要求应及时提出,因此,吕凤太向高绍伟交付房屋,高绍伟实际入住并使用涉案房屋至今,且高绍伟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并未提出房屋质量鉴定的申请,故可以认定为吕凤太施工的房屋已通过了高绍伟的验收确认。综上所述,高绍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3元,由高绍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忠华代理审判员  王 东代理审判员  佟 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一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