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2民初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冬荣与花宝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冬荣,花宝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689号原告张冬荣,女,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辉县。被告花宝峰,男,196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辉县。原告张冬荣因与被告花宝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由审判员郭厚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冬荣、被告花宝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在南寨镇××村被告承包的工地为被告打工,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9700元未付,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自当时至今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推拖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款19700元。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的工资款已经付清,现在已不欠原告钱,另外被告还多付了原告2300元。根据原被告诉辨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款19700元有无事实依据,应否支持。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花宝峰于2013年11月28日出具的欠款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秋沟工程款19700元”。原告以此证明原告于2013年在南寨镇××村被告承包的工地为被告打工,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9700元未付。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勾建华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今收到槲慢村防护墙工人工资19000元整,扣除振动棒模板丢失款700元整”。被告以此证明被告已经将所欠原告工资款付清。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为:该证据不是被告出具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为: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工资款,该证据与原告无关。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经审核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该证据系被告出具,但被告否认该证据系其出具,对此依法需要通过鉴定程序予以确定,但经本院释法后被告拒不申请司法鉴定。原告为此已申请司法鉴定,根据鉴定需要,被告应提供笔迹样本材料,并且需本人到场配合做笔迹鉴定,但被告经本院通知并释法后拒不提供笔迹样本,且拒不到场配合做笔迹鉴定,导致无法进行笔迹鉴定,被告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故推定原告主张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不予认可,且勾建华未出庭作证,该证据客观性不足,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不予确认。根据庭审和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于2013年在南寨镇××村被告承包的工地为被告打工,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为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秋沟工程款1970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为被告打工,双方由此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条,载明其欠到原告秋沟工程款19700元,双方由此又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19700元,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已经将欠原告的工资款付清,另外还多付了原告2300元等,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主张缺乏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依法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花宝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冬荣工资款19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元,减半收取146元,由被告花宝峰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本院立案庭收费处交纳(将交费票据备查联交回本案承办人),如逾期未交纳,将由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厚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汪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