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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刑终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燕少华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燕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8刑终84号原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燕少华,男,汉族,1969年6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旬邑县,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地陕西省咸阳市旬邑县,现住库尔勒市。2016年6月2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审理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燕少华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三月十六日作出(2017)新2801刑初166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燕少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6年3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燕少华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库尔勒市铁克其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豪帅丽都华府小区前路段时,与被害人牙生·毛拉克驾驶的由东某行驶的×××号小轿车迎面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燕少华每100毫升血液中含乙醇194毫克,属醉酒驾驶。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原审认为,被告人燕少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燕少华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均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燕少华自愿认罪,且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遂判决:被告人毕庆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燕少华上诉称,请法庭念其系初犯,对其从轻处理,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燕少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且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均应依法从重处罚。原审已根据其有自愿认罪情节,全部赔偿他人损失等情节,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属从轻判处。其仍以原审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本院不予重复评价。原审认定事实和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俊山审 判 员  叶秀梅代理审判员  常 楠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胡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