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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5民初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铁钢与阿拉达日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钢,阿拉达日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887号原告:铁钢,男,1961年12月12日出生,蒙古族,牧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布钦,内蒙古奥星(克什克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拉达日图,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蒙古族,牧民。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铁钢诉被告阿拉达日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鹏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钢的委托代理人胡布钦,被告阿拉达日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铁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到期后,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阿拉达日图答辩称,我不是从铁钢手里借的,而是从那日苏那里借的,而且我给原告的女婿那仁宝力格25000元,日期大概是2015年11月2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铁钢提交的欠条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2015年2月9日,被告阿拉达日图在原告铁钢处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3分,此款至今未偿还。另查明,条子是由铁钢的儿媳妇书写。但条子中明确写明了债权人为铁钢。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阿拉达日图从原告铁钢处借款20000元至今未偿还。被告阿拉达日图应承担给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双方约定利息过高,应自2015年2月10日开始按照年息24%计算为宜。被告阿拉达日图称已经将借款偿还给了那仁宝力格,但无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且那仁宝力格并非本案债权人,阿拉达日图给付那仁宝力格的钱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进行追索。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阿拉达日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铁钢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0日开始按照年息24%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阿拉达日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鹏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宝鑫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