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民初16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北京隆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高辉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隆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高辉,高学新,李春超,师清尧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16892号原告:北京隆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北窑上村。法定代表人:秦永超,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昌江,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明,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辉,男,1969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东城区。被告:高学新,男,194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东城区。被告:李春超,男,196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武清区。被告:师清尧,男,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原告北京隆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源公司)与被告高辉、被告高学新、被告李春超、被告师清尧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辉、被告高学新、被告李春超、被告师清尧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高辉、高学新、李春超、师清尧给付隆源公司对北京深光华玻璃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人民币206476元及违约金(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10年6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高辉、高学新、李春超、师清尧共同给付隆源公司对北京深光华玻璃有限公司享有债权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分段计算如下:以人民币206476元及违约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准利率双倍计算,自2010年9月12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以人民币206476元及违约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高辉、高学新、李春超、师清尧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隆源公司与北京深光华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光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0)通民初字第116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深光华公司给付隆源公司欠款204262元及违约金(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10年6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21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生效后,隆源公司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通执字第5922号执行裁定书,以被执行人深光华公司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查工商注册登记,2008年10月25日,深光华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崇文分局决定吊销营业执照。被告高辉、高学新、李春超、师清尧是深光华公司的股东,清算义务人。四被告在深光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拒不履行清算义务,逃避债务,还转移、隐匿、私分企业财产并解散了企业工作人员,使企业名存实亡。故隆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诉至法院。被告高辉、被告高学新、被告李春超、被告师清尧未出庭,亦未进行答辩。原告隆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应证据,由于被告高辉、被告高学新、被告李春超、被告师清尧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了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名称变更通知书、(2010)通民初字第11621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记录、(2010)通执字第5922号执行裁定书、北京深光华玻璃有限公司工商档案(公司章程、行政处罚决定书、企业查询信息)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深光华公司成立于2002年7月12日,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股东高辉出资15万元,高学新出资5万元,李春超出资15万元,师清尧出资15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高学新。2011年12月28日,北京隆源装饰材料厂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隆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隆源公司与深光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0)通民初字第116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深光华公司给付隆源公司欠款204262元及违约金(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10年6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21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生效后,隆源公司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通执字第5922号执行裁定书,因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深光华公司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故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08年10月25日,深光华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崇文分局作出京工商崇处字(2009)第D4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深光华公司营业执照,债权债务由股东组成清算组负责清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并针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0)通民初字第116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定深光华公司所欠隆源公司债务数额,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深光华公司已于2008年10月2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高辉、被告高学新、被告李春超、被告师清尧未对公司债权债务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案被告高辉、被告高学新、被告李春超、被告师清尧有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深光华公司进行清算的法定义务,而被告并未按照法律规定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自行清算,公司财产经强制执行不能清偿债务,应认定为清算义务人未及时清算造成债权人的损失。被告高辉、被告高学新、被告李春超、被告师清尧未向法院举证证明该损失非其未及时清算造成的,故被告高辉、被告高学新、被告李春超、被告师清尧应当对深光华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高辉、被告高学新、被告李春超、被告师清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故本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高辉、高学新、李春超、师清尧对北京深光华玻璃有限公司因(2010)通民初字第11621号民事判决书所负担之债务、案件受理费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所负担之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向北京隆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九十八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高辉、高学新、李春超、师清尧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燕代理审判员 孟 昆人民陪审员 李立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文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