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民初5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8-05-05
案件名称
张涛与仲从年、薛文英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涛,仲从年,薛文英,彭根大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5914号原告:张涛。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龙。被告:仲从年。被告:薛文英。被告:彭根大。原告张涛与被告仲从年、薛文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彭根大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追加彭根大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首次开庭原告张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龙、被告仲从年、薛文英到庭参加诉讼;二次开庭原告张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龙、被告彭根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仲从年、薛文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1、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合同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2、给付二十二名工人工资39600元(1800元/月×22人)及路费4400元;3、赔偿原告损失80000元。上述共计22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多年来一直从事砖瓦业制坯劳务承包。2017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仲从年签订承包生产劳务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承包甲方盱眙县维桥杨家湾砖瓦厂制坯等相关劳务,该合同第十一条规定原告需一次性向被告仲从年交纳合同履行保证金10万元。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工人必须在2017年4月8日进厂,如一个月不能正常生产,补工人一个月工资,标准1800元/月,一个月外不能生产赔偿包工头60000元,半年关停补100000元。被告仲从年在补充协议上用手写体注明:“其中十天内不能生产补包工头20000元,从本月8号正式开机,损失8号向后十天计算”。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前的2017年3月27日,原告即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薛文英打款100000元作为履行合同保证金。原告另于合同签订当日带工人进厂做好开工准备,但令原告没想到的是,原告及二十二名工人进厂根本无工可做,被告的目的就是在于收取原告的保证金。原告和全体工人多次要求被告仲从年提供开工必备条件,但被告用种种不能成立的理由搪塞推诿。为此,原告与工人心急如焚,为减少损失,原告无奈于2017年4月21日雇佣搬家公司将二十二名工人搬离被告窑厂。此后原告与被告商谈解决事宜,但被告态度蛮横,不仅拒不退还保证金10万元,还要原告到法院起诉,现原告依法具状法院,恳请法庭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仲从年、薛文英辩称:原告陈述的合同签订过程及交纳100000元保证金的情况属实,其他均不属实。本案系因原告未按约定带领足够工人(预定46人,实际17人)入厂。现不同意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被告彭根大辩称:被告与仲从年系合伙关系,与原告并无任何关系。案涉的砖瓦厂工商登记名称为盱眙县大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权,大众公司将厂房与生产线租给案外人翟晓青,翟晓青又转租给被告,此后被告与仲从年签订了合伙协议。被告主要负责与甲方事宜的协调工作,仲从年负责现场,经营期间的盈利、亏损均各半承担。另原告与仲从年的协议上约定一个月外不能正常生产,补工人工资一个月,赔偿包工头60000元,实际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一个月时间。案涉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是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并非被告,就所涉的纠纷双方也可以再协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7日,原告张涛向被告薛文英账户分两次分别汇款80000元、20000元,合计100000元(双方均认可该款项性质为履约保证金)。2017年4月8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仲从年(发包方、甲方)签订《承包生产劳务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其厂的制坯生产线、成品生产线及其他附属工种承包给乙方生产。具体承包范围为:乙方自行组织所有工种专职人员从事一系列工种,半成品为放煤渣、拉水坯、码批、保坯、干坯进窑、机房管理等相关工种,产品为码窑、进窑、封门、窑室清灰、场地整理和清理全厂路、沟、槽、干坯等相关工种;甲方于每月15-25日按时向乙方支付承包金,承包金为每万块多孔砖1150元,全年生产任务为生产合格多孔砖叁仟万块;双方同时约定为确保合同的全面履行,乙方须向甲方支付保证金100000元,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又订立《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一、工人必须在4月8日前进厂,上足人员。二、进厂一个月外如不能正常生产,补工人工资一个月(按县标准1800.00元)。其中10天内不能生产,补路费每人200元。三、一个月外不能生产赔偿包工头6万元(¥:陆万元整),半年关停补10万元(¥拾万元整)。其中10日内不能正常生产补工头2万元……五、全厂除烧火工人、维修工人、推土机工人,其他人员都有乙方负责(包括全部劳工都由乙方负担)。从本月8号正式开机,损失8号向后10天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带领22名工人进厂,但其陈述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生产设备及条件导致其无法从事合同约定劳务,2017年4月21日,原告交还相关工具并撤离工人。在上述期间,被告彭根大向原告支付过1300元,但双方就该笔款项性质系生活费抑或路费存在争议。另查明,2017年1月6日,彭根大与大众公司签订《盱眙县大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租赁生产经营协议书》,约定自2017年元月6日至2022年12月30日期间,彭根大以每年68万元承租大众公司的厂房、生产设备等用于自主经营。2017年2月13日,彭根大与仲从年签订《合股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共同经营大众公司,共担风险、共分收益。再查明,2016年12月26日,盱眙县人民政府制发《关于印发盱眙县砖瓦企业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盱政办发[2016]100号),通知辖区内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三河农场、县各有关部门,对全县范围违法违规生产企业进行专项整治,2017年1月5日前全面完成专项整治任务,1月10日开始专项督查,具体整治要求为:“对无工商、国土、环保等审批手续的,要坚决按‘五个彻底’要求(彻底断水断电、彻底捣毁生产设备、彻底清理设备、彻底没收生产原材料、彻底没收产品)一律取缔关闭。对有工商、国土、环保等审批手续,但污染防治不到位的,一律停产整治,未经县主要负责人签字同意,不得恢复生产。对审批手续齐全、安装污染防治设施的,由县环境局督促各乡镇(街道、场)建立长效监管机制,加强日常监管……”其中,案涉的大众公司在“关停”类型之内。诉讼中,原告申请将诉讼请求第二项中工资调整为时间按实际天数(9天)计算、标准按行业标准(157元/天)计算、路费为3100元、第三项诉讼请求调整为赔偿损失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是否有法定或约定依据;2、三被告主体责任的确定。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案涉的形成于原告与被告仲从年间的劳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返还保证金及赔偿损失,基于的前提在于解除双方间的合同。根据双方陈述及本院查明的事实,上述劳务合同从缔约之初事实上就无法履行,原告为避免更大的损失,交还生产工具并撤回工人并无不妥,而原告的上述行为也即以实际行为解除了与被告仲从年间的劳务合同。即双方合同已事实解除,原告主张被告仲从年返还保证金100000元有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使合同解除,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主张按实际天数支付22名工人工资及路费有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工资的具体数额问题,因双方约定了工人工资标准为1800元/月,原告再主张按行业标准支付无依据,本院以双方约定标准计算给付22人工人工资为11880元(22人×60元/天×9天)、路费3100元(200元/人×22人-彭根大已给付的1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问题,因原告与被告仲从年签订的补充协议上约定10天内不能正常生产补工头20000元,现原告主张给付上述费用亦有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原告自行陈述案涉劳务合同的磋商、签订、履行等均与被告仲从年进行,被告仲从年应当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彭根大与被告仲从年系合伙关系,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薛文英,因原告自行陈述案涉劳务合同的磋商、签订、履行等均与仲从年进行,其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薛文英参与了案涉承包公司的经营,故原告主张其承担责任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仲从年、彭根大连带返还原告张涛保证金100000元;二、被告仲从年、彭根大连带赔偿原告张涛工人工资11880元、路费3100元及损失20000元,合计34980元;三、驳回原告张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4元,由原告张涛负担422元,被告仲从年、彭根大负担29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培江审 判 员 王云云人民陪审员 晏祥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莹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