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702民初10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文杰与杨小军、杨晓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杨小军,杨晓东,王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10727号原告:杨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现住甘州。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多睿,甘州区火车站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小军,男,汉族,1987年2月15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现住甘州区甘浚镇星光村六社。身份证号:×××被告:杨晓东,男,汉族,1989年6月18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现住甘州区甘浚镇星光村六社。身份证号:×××被告:王珍,男,汉族,1977年11月8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现住甘州区党寨镇上寨村一社。身份证号:×××原告杨某与被告杨小军、杨兴福、杨晓东、王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多睿、被告王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小军、杨兴福、杨晓东经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在《张掖日报》刊登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90000元、承担利息18000元,共计208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于2014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至2015年5月11日,同时第二、三、四被告为其提供了担保。2016年1月25日,原告催款时,第一被告以先向银行还清借款后再次贷款才能还清原告的借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为了早日收回借款,第二次借给第一被告4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拖延不付。被告杨小军、杨兴福、杨晓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应诉、答辩。被告王珍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被告为借款人杨小军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提供担保属实,该款应该由借款人偿还,担保人不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1日,被告杨小军向原告杨某借款150000元,由被告杨小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11日。同时该笔借款由被告杨兴福、杨晓东、王珍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提供担保。借款人承诺若不能如期还款,担保人王珍有权从甘州区党寨镇上寨七社邵多杰温室大棚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借款。并约定担保人的责任直至借款还清。2016年1月25日,被告杨小军再次向原告杨某借款40000元,由被告杨小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据以定案的证据有原告提交借条二份以及原告诉讼代理人、被告王珍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小军分两次向原告杨某借款190000元,由被告杨小军和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二份可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杨某要求被告杨小军偿还借款19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18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小军于2014年11月11日出具给原告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条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但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11日,故被告杨小军应自2015年5月11日至2016年10月28日承担原告借款利息13117元(150000×6%÷365天×532天)。被告杨兴福、杨晓东、王珍为借款人杨小军向原告杨某借款150000元提供担保,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可以证实。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担保期限直至借款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双方约定借款150000元的期限直至2015年5月11日,原告于2016年10月28日提起诉讼,并没有超过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故被告杨兴福、杨晓东、王珍应对上述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311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兴福、杨晓东、王珍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应诉、答辩,视为其对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小军偿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190000元、承担利息13117元,合计2031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杨兴福、杨晓东、王珍对上述借款本金中的150000元及利息13117元,合计16311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820元,由被告杨小军负担。被告杨兴福、杨晓东、王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为光审 判 员  袁晓英人民陪审员  李多福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法官 助理  曹淑萍书 记 员  张莉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