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行终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干光华、乐清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干光华,乐清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3行终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干光华,男,196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委托代理人谢作坚,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公安局,住所地:乐清市城南街道良港东路。法定代表人蒋荣国,局长。委托代理人林昌文,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林月虎,该局工作人员。干光华诉乐清市公安局不履行治安行政处罚法定职责一案,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浙0382行初99号行政裁定。干光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11月28日12时58分许,乐清市公安局雁荡山分局接干光华报案,称自己在乐清市雁荡镇环山村官塘山处被人殴打。雁荡山分局以治安行政案件受案后,即派员赴现场处置并进行调查取证。由于纠纷系干光华三兄弟涉嫌故意毁坏尸骨行为引发,雁荡山分局于2016年1月15日对所涉事项进行刑事立案侦查。现案件正在侦查过程中。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行政诉讼应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条件。而公安机关具有行政机关和刑事司法机关的双重职能,其在履行刑事司法职能、侦查刑事犯罪时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乐清市公安局虽然以干光华报案事项予以治安行政案件受案,但在查处过程中因纠纷引发事项涉嫌刑事犯罪而立案侦查,不再行使治安行政管理职权。因此,干光华起诉要求乐清市公安局履行治安管理法定职责,不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据此,裁定驳回干光华的起诉。干光华上诉称:(1)上诉人没有故意毁坏尸骨的行为,原审认定本案纠纷的原因行为涉嫌刑事案件,系事实认定错误;(2)上诉人被他人殴打致轻微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上诉人虽已经以治安案件立案,但不履行后续查处的法定职责,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3)上诉人被他人殴打致轻微伤的治安案件,与故意毁坏尸骨的刑事案件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案件,不论故意毁坏尸骨的原因行为是否成立,均不能免除打人者的违法责任。据此,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乐清市公安局答辩称:上诉人干光华兄弟与徐氏人员的治安纠纷,起因是上诉人干光华等人毁坏坟墓和尸骨所引起的。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因此,干光华兄弟是否构成故意毁坏尸骨罪或故意破坏他人坟墓的行为,直接影响随后发生的殴打他人案件量罚与处理。据此,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裁定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因此,被上诉人乐清市公安局具有履行治安行政管理的法定职权。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上诉人干光华因遭他人殴打而报案,后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上诉人乐清市公安局遂以治安行政案件立案,系依法行使治安行政管理职权。虽然本案引发治安纠纷的原因行为系上诉人干光华等人涉嫌故意毁坏尸骨,且已被刑事立案侦查;但该刑事案件与被诉治安行政案件仅有牵连关系,并非同一案件,故被上诉人乐清市公安局仍应对上诉人干光华的报案事项行使治安行政管理职权。现上诉人干光华以被上诉人乐清市公安局不履行治安行政管理法定职责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乐清市公安局系履行刑事司法职能为由裁定驳回起诉,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干光华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2行初99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忠波审判员 吴跃玲审判员 章宝晓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厉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