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民初1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吴九金与长兴县吕山乡龙溪村村民委员会、长兴县吕山乡龙溪村第十承包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九金,长兴县吕山乡龙溪村村民委员会,长兴县吕山乡龙溪村第十承包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1468号原告:吴九金,男,196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委托代理人:王肖,长兴县金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兴县吕山乡龙溪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长兴县吕山乡龙溪村。法定代表人:吴小平,主任。被告:长兴县吕山乡龙溪村第十承包组,住所地长兴县吕山乡龙溪村。负责人:孙金方,组长。原告吴九金与被告长兴县吕山乡龙溪村村民委员会、长兴县吕山乡龙溪村第十承包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九金的委托代理人王肖,被告长兴县吕山乡龙溪村第十承包组的负责人孙金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兴县吕山乡龙溪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九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征用款2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长兴县吕山乡龙溪村因道路拓宽,需对村内土地征用,村民每人分得土地征用款2500元。原告作为被告的村民,享有平等分配的权利,但两被告拒绝予以分配,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长兴县吕山乡龙溪村第十承包组要求驳回原告吴九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的妻子张秋红系承包组的成员,原告当时将户籍迁入时并未经过承包组的同意,承包组对此也并不知情,故承包组不承认原告的成员身份,其也不应享受承包组成员的待遇。原告吴九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土地征用款分配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土地征用款的分配情况;2.户口本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系承包组成员,应享受承包组待遇。被告长兴县吕山乡龙溪村第十承包组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长兴县吕山乡龙溪村第十承包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经到庭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用。根据上述采用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吴九金于2000年9月25日将户籍由长兴县门前村乔南自然村8号迁入长兴县吕山乡龙溪村庄上自然村11号,该户口的户主为周桂富,系原告丈人。原告吴九金系被告长兴县吕山乡龙溪村第十承包组的成员。2016年,该承包组的成员因土地征用,每人分得土地征用款2500元。原告吴九金未分得以上征用款,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吴九金户籍在长兴县吕山乡龙溪村第十承包组处,属于该承包组的成员,享有与其他成员平等分配集体利益的权利。被告长兴县吕山乡龙溪村第十承包组未将原告应得的集体收益即土地征用款2500元发放给原告,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应予以纠正。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承包组支付征用款2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长兴县吕山乡龙溪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长兴县吕山乡龙溪村第十承包组土地征用的分配未能履行其管理与监督职责,应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兴县吕山乡龙溪村第十承包组支付原告吴九金土地征用款2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长兴县吕山乡龙溪村村民委员会就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长兴县吕山乡龙溪村第十承包组承担,被告长兴县吕山乡龙溪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缴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具体实交金额由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审判员 鲁骅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