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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行终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赵金胜诉磐石市林业局、原审第三人磐石市黑石林场林业行政强制及赔偿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金胜,磐石市林业局,磐石市黑石林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02行终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金胜,住磐石市。委托代理人赵连科(上诉人之父),住吉林省辉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磐石市林业局,住所地磐石市。法定代表人孙国臣,局长。委托代理人赵英武。委托代理人马海峡。原审第三人磐石市黑石林场,住所地磐石市。法定代表人王宝仁,场长。委托代理人高原。上诉人赵金胜因与被上诉人磐石市林业局、原审第三人磐石市黑石林场林业行政强制及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磐石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4行初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金胜的委托代理人赵连科,被上诉人磐石市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赵英武、马海峡,原审第三人磐石市黑石林场的委托代理人高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7月被告林业局下属企业磐石市黑石林场要求原告耕种的玉米地退耕还林,但因原告的强行阻止而没有具体实施,没有给原告造成实际上的经济损失。2012年7月7日被告磐石市林业局委托第三人磐石市黑石林场对原告的耕种的另外一块土地退耕还林,并在原告居住的村社张贴公告,对原告等村民占用的林地面积公示,限定原告等人在规定时间内退耕。原告在被告规定的时间内没有退耕。被告组织第三人的工人对原告耕地上的玉米喷洒农药。现原告主张第三人磐石市黑石林场对原告的耕地喷洒农药造成水田8亩、旱田7亩的经济损失,被告否认喷洒农药造成水田8亩、旱田7亩损失的事实,自认因原告强行阻止仅实施了喷洒一亩左右的面积,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每亩损失2500元。在庭审中,被告磐石市林业局没有证据证明喷洒农药的玉米地是林地。庭审后,原告申请对农药药害影响年限、影响程度、经济损失情况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进行鉴定,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以没有相关的鉴定部门将鉴定卷宗退回我院,让双方当事人自己查找有关鉴定机构,经通知双方当事人自行查找均没有找到相关的鉴定机构。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行政行为违法;二、行政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52675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磐石市林业局具有实施退耕还林工作职能,第三人磐石市黑石林场是被告磐石市林业局的退耕还林工作的授权委托实施的企业,本案应由被告磐石市林业局承担行政责任。2008年被告给原告一公顷玉米地喷洒农药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请求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并请求赔偿一节,首先因被告否认这一事实,且原告也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这一事实。其次原告诉称“2015年12月经磐石市政府决定,恢复原告此地的土地经营权”,原告亦没有该证据证明磐石市政府决定,恢复原告土地经营权。再次该土地已经退耕还林。故本院对该节事实不予认可,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2012年7月7日被告磐石市林业局委托第三人磐石市黑石林场对原告的土地进行退耕还林,喷洒农药,原告称第三人磐石市黑石林场对原告的土地喷洒农药造成水田8亩、旱田7亩的经济损失,被告承认喷洒农药的事实,但是否认喷洒农药造成水田8亩、旱田7亩的事实,自认给玉米地喷洒农药一亩左右时,原告过来强行阻止,第三人就没有再继续喷洒农药一节,因被告磐石市林业局无法律上的强制执行权利的设定,又没有给原告陈述、申辩权利,另外被告磐石市林业局没有证据证明喷洒农药的玉米地是林地。因此被告磐石市林业局的强制喷洒农药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和程序性规定,属行政行为违法,对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原告,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现被告自认给原告玉米地喷洒农药一亩,原告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自认的给玉米地喷洒农药一亩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请求的被告喷洒农药水田8亩、旱田7亩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只能支持原告一亩玉米地被喷洒农药的损失。原告请求药害影响年限4年的主张因没有证据,现被告自认药害只影响一年,故根据现有证据只能支持原告一年的药害损失,其请求药害影响4年的主张不予支持。对每亩玉米损失数额的计算问题,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每亩损失2500元,对该损失法院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误工费、差旅费一节,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五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磐石市林业局2012年7月7日对原告赵金胜玉米地强制喷洒农药的行政行为违法;二、被告磐石市林业局赔偿原告玉米损失人民币2500元,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三、第三人磐石市黑石林场不承担行政责任;四、驳回原告赵金胜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2013年7月22日被上诉人磐石市林业局《关于赵金胜违法侵占林地处理意见》一文中已经明确承认对上诉人经营的14.4亩地块喷洒农药。原审法院认定1亩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喷洒的草灌净属剧毒农药,导致耕地3-5年绝收,上诉人要求赔偿4年的损失有事实依据,应当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主张。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要求“判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无法确定上诉人要求确认违法的是哪个行政行为。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将上述诉讼请求明确界定为“确认磐石市林业局2012年7月7日强制喷洒农药的行政行为违法”,其赔偿损失的请求亦是针对上述行为提出的。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审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相同。被上诉人磐石市林业局在原审时提供的第5份证据磐石市纪检监察机关谈话笔录,因证人未出庭,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磐石市林业局在原审时提供的第1份证据磐石市人民法院(2014)磐民一初字第1585号判决书,拟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玉米地喷洒到一亩时候,上诉人将第三人工作人员的摩托车拿走,喷洒工作停止”,经审查,该判决书并无“喷洒一亩”及“喷洒工作停止”的内容。对其他证据的认证意见与原审相同。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7日被上诉人磐石市林业局对上诉人赵金胜耕种的14.4亩地喷洒农药,造成上诉人赵金胜财产损失。2013年7月22日被上诉人磐石市林业局作出《关于赵金胜违法侵占林地处理意见》。2013年12月12日被上诉人磐石市林业局作出《关于撤销的决定》。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金胜申请对农药药害影响年限、影响程度及经济损失情况进行鉴定,因未找到相关的鉴定部门而未果。上诉人赵金胜与被上诉人磐石市林业局均同意对2012年的损失按每亩2500元计算。本院认为:被诉行政机关应当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诉行政行为是2012年7月7日被上诉人磐石市林业局对上诉人赵金胜耕种的地块喷洒农药的行为,对喷洒农药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喷洒农药的地块面积。被上诉人磐石市林业局在原审时提供了磐石市人民法院(2014)磐民一初字第1585号判决书和一组照片,用以证明喷洒农药的面积将近1亩,但该判决书并无“喷洒一亩”的内容,被上诉人磐石市林业局亦未能提供执法录像,仅凭该组照片,无法确定喷洒农药的面积。被上诉人磐石市林业局关于喷洒农药的面积仅1亩的辩解理由不成立。结合2013年7月22日被上诉人磐石市林业局《关于赵金胜违法侵占林地处理意见》关于喷洒面积的描述,应当推定喷洒面积为14.4亩。被上诉人磐石市林业局应当对其违法喷洒农药给上诉人赵金胜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磐石市林业局2016年6月29日在磐石市人民法院询问时称,“绝收也就一年,洒农药药效18个月,影响当年,以后影响的程度应以鉴定为准”。对于2012年喷洒农药造成的损失,上诉人赵金胜与被上诉人磐石市林业局均同意按每亩2500元计算。对于2013年至2015年因农药残留造成的损失,仅凭农药名称和农药瓶子无法鉴定,上诉人赵金胜未对2013年至2015年农作物的状况进行证据保全,应当对损害事实无法确定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被上诉人磐石市林业局实施退耕还林应当依法进行,强行喷洒农药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原审判决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是正确的,但对损害事实及赔偿数额的计算明显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4行初6号行政判决第一、三、四项;二、撤销磐石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4行初6号行政判决第二项;三、被上诉人磐石市林业局赔偿上诉人赵金胜的财产损失36000元(2500元/亩×14.4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磐石市林业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静审 判 员 钱 岩代理审判员 王 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隋雨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