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1执2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永亚与渠慎建、渠立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永亚,渠慎建,渠立凯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21执2219号申请执行人:刘永亚,男,1976年12月2日生,汉族,工人,住丰县。被执行人:渠慎建,男,1963年7月25日生,汉族,司机,住丰县荟苑新区。被执行人:渠立凯,男,1985年12月10日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丰县荟苑新区8号楼三单元302室。刘永亚与渠慎建、渠立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的(2016)苏0321民初50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原告刘永亚与被告渠慎建、渠立凯于2013年6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购房款80000元返还给原告刘永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利率。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刘永亚)。因渠慎建、渠立凯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刘永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81800元,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工商、银行、房产、土地、车辆登记等信息,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并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李传宝执行员 黄超贤执行员 闫 威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青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