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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2执2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8-05-18

案件名称

胡彦玲与李晓丽民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彦玲,李晓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p t ” > 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22执2084号申请执行人:胡彦玲,女,汉族,1978年10月11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高中文化,无业,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李晓丽,女,汉族,1981年7月24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大专文化,无业,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本院在执行(2017)宁0122民初1093号民事调解书,即申请执行人胡彦玲与被执行人李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确定由被执行人李晓丽偿还申请执行人胡彦玲借款4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50元,申请执行人胡彦玲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507元,执行标的共计40957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晓丽自动履行本案债款13900元,下剩27057元尚未履行,本院于2018年3月2日对被执行人李晓丽采取司法拘留。经向银行、车辆、工商、不动产登记机构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李晓丽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胡彦玲并听取其意见,现申请执行人胡彦玲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李晓丽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处于执行不能状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高波审判员马小梅审判员张延君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书记员张子虎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