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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22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郑广军、牛淑华与赵燕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广军,牛淑华,赵燕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368号原告:郑广军,男,195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原告:牛淑华,女,196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吉林天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燕飞,女,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农安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竟飞,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国,农安支公司经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代表人:李高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杨,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徐国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生会,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郑广军、牛淑华诉被告赵燕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广军、牛淑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被告赵燕飞、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国、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生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各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尸检费用,车损等共计431625.99元。2、二原告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55000元,精神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给付。3、二原告要求被告阳光保险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4、二原告要求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49850.39元。5、诉讼费、邮寄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8日13时20分许,二原告之子郑伟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乘员刘志伟沿珲乌线由东向西行驶至611公里300米处超车时,与对向赵燕飞驾驶的吉A6A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吉A6AA**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沿珲乌线由东向西行驶王瑞琦驾驶的吉AV40**号小型轿车相撞,事故致郑伟、刘志伟当场死亡,三车损坏。此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郑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燕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瑞琦、刘志伟无责任。因被告赵燕飞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王瑞琦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来院。被告赵燕飞辩称,对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因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我同意按30%的事故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辩称:1、吉A6AA**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保险,50万不计免赔,同意在扣除吉AV40**号车辆交强险无责限额赔偿后按照不超过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二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提供无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证明,否则我公司不同意承担。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司认为30000元为宜,处理丧葬事宜的人员交通费及误工费、尸检费系此次事故的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应提供证据,否则我公司不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辩称,吉AV40**号车在此次事故中是无责任,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2月18日13时20分许,二原告之子郑伟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乘员刘志伟沿珲乌线由东向西行驶至611公里300米处超车时,与对向赵燕飞驾驶的吉A6A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吉A6AA**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沿珲乌线由东向西行驶王瑞琦驾驶的吉AV40**号小型轿车相撞,事故致郑伟、刘志伟当场死亡,三车损坏。此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郑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燕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瑞琦、刘志伟无责任。郑伟的父亲郑广军为被扶养人,抚养期限为19年。8783.31元×19年÷4=41720.72元。被告赵燕飞驾驶的吉A6AA**号小型普通客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本院认为,由于郑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赵燕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安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一款二项之规定,认定郑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燕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瑞琦、刘志伟无责任。对该事故的认定应予采信。即郑伟承担事故责任的70%,赵燕飞承担事故责任的30%较为适宜。由于赵燕飞驾驶的吉A6AA**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对二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险按事故比例30%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赵燕飞赔偿。现二原告损失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11326.17元×20年=226523.40元2、丧葬费25779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41720.72元4、精神抚慰金30000元5、代理费3000元以上合计327023.12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4900元(与另案按比例受偿);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3900元(与另案按比例受偿);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9566.94元;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赵燕飞承担30%为9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车辆损失因无证据故不予保护。对原告请求的抬尸费因不是正规发票故不予保护,尸检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本院不予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9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3900元。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9566.94元。四、被告赵燕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5.34元减半收取1542.66元(原告预交4402.76元)、邮寄费270元由被告赵燕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孙 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朱鹤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