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刑更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吴旭仲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旭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11民初9907号原告:王元华,男,197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力,山东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宁航泰瑞太白酒楼有限公司,住济宁市金宇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晨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煊赫,济宁任城金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济宁航泰瑞商贸有限公司,住济宁市327国道117号4号。法定代表人:刘晨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鑫,男,汉族,1991年3月12日出生,该单位员工,住。原告王元华与被告济宁航太瑞太白酒楼有限公司、济宁航泰瑞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王元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第一被告自1996年5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并即日其解除劳动关系;2、第一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640元;3、第一被告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店龄补助,住房公积金、集资款等应领款,共计21428.70元及利息、违约金;4、第一被告支付原告自2006年11月至今的生活费(按照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70%),支付生活困难补助15000元及利息,支付安排到华新酒店工作期间拖欠的工资4000元;5、第一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个人档案转移手续;6、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61元;7、第二被告对以上各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济宁太白酒楼是济宁市旅游局下属的国有企业,后改制,2008年2月1日,济宁市旅游局与济宁航泰瑞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济宁太白酒楼整体转让改制重组协议书》,约定两被告承接原济宁太白酒楼的所有债权债务与职工。2016年5月5日,经济宁市任城区工商局核准,由刘晨光、刘飞及第二被告作为股东,设立了第一被告,即济宁航泰瑞太白酒楼有限公司。根据济宁市旅游局与第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以及济宁太白酒楼2008年1号文件、经济补偿方案及承诺书,两被告共同承接原企业债务,对原企业的全体职工原则上全部接受。原告自1996年5月在原济宁太白酒楼工作至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且没有办理社会保险,由于被告的原因,没有安排工作,至今也不发放基本生活费,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扣住档案,不办理转移手续。原济宁太白酒楼一共240名职工,被告已经向绝大多数职工支付诉讼请求的第三项款项,根据同工同酬原则,也应向被告支付。2010年济宁市政府要求被告支付的15000元生活困难补助费也没有发放,因此,根据民诉法规定,依法起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元华系原济宁太白酒楼职工,2008年2月1日,济宁太白酒楼的管理部门济宁市旅游局与被告济宁航泰瑞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济宁太白酒楼整体转让改制重组协议书》,根据该协议规定,济宁太白酒楼于2008年4月3日在济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为济宁航泰瑞太白酒楼有限公司,原告因未在“济宁太白酒楼改制方案和职工安置方案表决表”上签名,未到改制后的济宁航泰瑞太白酒楼有限公司领取经济补偿金等相关款项,并多次向济宁市旅游局等有关部门反映,2010年10月11日济宁市旅游局将济宁市政府《关于解决原太白酒楼16名职工问题的意见》向原告出具了证明,2016年5月10日,济宁市旅游局出具《关于唐超王元华岳文军等十五名职工经济补偿金的说明》,随后原告向济宁市任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16年9月1日作出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法定期限内,原告诉至本院。《济宁太白酒楼整体转让改制重组协议书》中载明:“济宁市旅游局系济宁市政府授权管理太白酒楼的部门,济宁市旅游局按照济发[1998]18号文件和济政纪[2003]44号、济政纪[2007]29号、济政纪[2007]139号、济政纪[2008]9号会议纪要及济劳社[2005]87号文件规定对济宁太白酒楼进行改制”。本院认为,2010年9月1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杜万华针对该司法解释答记者问时解释为:“针对企业改制过程中出现的特出情况,特别是政府行为主导的企业改制,我们一直认为,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是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改革中出现的特出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应以民事案件立案审理。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不论是国有企业还是民营企业,其改制已越来越呈现多元化特征,而不局限于政府或相关部门主导。对于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争议处理,完全是在法律规定的层面上进行,因此,对于这部分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责无旁贷,应依法予以受理”。本案原济宁太白酒楼改制经过了相关政府机关批复,并在其主导下进行的,因此引发的民事纠纷,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的范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元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大清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高 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