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2民初2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杨学忠与张艳、李刚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学忠,张艳,李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宁0302民初2259号原告:杨学忠,男,1972年2月9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丽,系宁夏马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艳,女,198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李刚,男,197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霞,系宁夏翟明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杨学忠与被告张艳、李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学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艳、李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学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的×××号宏昌天马牌重型自卸货车,并支付车辆的停运损失费10万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12日,原告购买×××号宏昌天马牌重型自卸货车,自2015年4月至今,专为吴忠市金祥商贸有限公司向银西高铁工程运输石料,净收入2000元/天。2016年12月15日,因原告租用二被告在利通区东塔毛纺织产业园的厂房产生水费纠纷,二被告就将原告正在营运的×××号宏昌天马牌重型自卸货车予以扣押,扣押地在东塔毛纺织产业园的宁夏益升工贸有限公司院内。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不予退还。原告认为,二被告将原告的营运车辆进行扣押,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且损失继续扩大。现原告特具此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被告辩称:二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对于原告要求的赔偿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一直将车停放在停车的原地,二被告没有扣押,原告可以随时取回,且原告车辆未经审验,没有道路运输许可证不是正常的营运车辆,故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其所有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售车协议一份(原件)、机动车行驶证一份(原件)、车辆登记信息一份(原件),证明原告是×××号宏昌天马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及使用人,该车辆具有合法手续。二、申请法院调取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视频光盘一张,证明因被告将原告车辆扣押,原告于2017年2月26日再次索要车辆时,被告仍不返还,原告遂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并到现场处理。三、吴忠市金祥商贸有限公司石料出库单三百六十六张(原件),证明原告车辆属于营运车辆,一直给吴忠市金祥商贸有限公司拉运石料,在被被告扣押的前三个月即2016年9、10、11月份平均每天净收入达1473.01元,该收入不包括原告在这三个月期间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拉运石料的收入。四、户口本一份(原件),证明原告杨学忠和杨琛琛系父子关系;五、照片五张,证明原告涉案车辆停放在被告院内,并用一辆吊车在后面堵住的事实,以及法庭调查核实时,被告不放车的事实。六、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用×××号宏昌天马牌重型自卸货车为其公司拉运石料的结算方式及该车辆被扣的相关事实。七、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份、道路运输证一份、车辆行驶证附页一份、车辆技术等级评估证明一份、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副本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二份、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证明涉案车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从事货运经营的条件,且涉案车辆在被被告扣押之前一直有合法手续,车辆返还给原告后,原告及时补办了相关手续,进一步证实原告此次的损失与被告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造成,且扩大了原告的损失。八、宁夏阳光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一份,并有该公司代表人周磊出庭接受质询,证实涉案车辆停运期间每天的损失为1146.2元。九、吴忠源通轮胎经销部销售信誉卡一张,证实轮胎损失24000元。二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及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在登记证书中登记的姓名是张海岩转至腾小春,并非是胡万云,售车协议是否是胡万云亲笔书写无法证实,登记证书其有效检验期为2016年11月份,也就是截止目前为止,该车辆是未经审验的车辆,是不能上路行驶的车辆。第二组证据,对接处警登记表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报警人姓名不清,发生纠纷是杨琛琛与李刚之间的纠纷,与原告没有关联性,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因原告录制视频的时间是2017年2月26日,是被告厂子的放假时间,厂子放假正常锁门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这些票据全部都是收据形式,不是合法证据,且该车不是正常的营运车辆,有营运损失必须要出具道路经营许可证,否则则按照私有自用车辆对待,是没有任何营运损失的。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从照片上可以显示出,拍照的地点确实是被告经营的场地,但是不能证实被告用装机故意堵住原告的车辆,因该场地属于被告的,被告停放自己的车辆是正常停放,不属于侵权。对第六组证据证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该证人只证实原告的车辆曾经给其拉运过石料,也没有证实该证人与吴忠市金祥商贸有限公司有什么样的关系,对原告所要证明原告的车辆存在营运损失不予认可,因该车辆不能正常上路行驶,没有合法的道路经营许可证,就不存在营运损失,至于原告说的证人所证明的目的和事实,证人都没有谈到,都是原告代理人自己解释。对第七组证据,道路运输证正副本、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这些证件取得的时间是2017年7月4日,车辆在2017年6月22日就已经返还给了原告,故这些证件与原告所诉的内容没有任何关联性,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副本及交强险的保险单正副本、发票均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机动车行驶证,虽然原告对检验有效期进行了补办,但是从原告在2017年6月22日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来看,在此之前的行驶证的有效期只检验到2016年11月份,在2016年11月份至2017年6月22日期间,并没有合法的手续。对第八组证据,该鉴定报告中的每日的收入金额来源不明,其次,鉴定机构的负责人作证证实每日的收入已经减去了燃油费,但是鉴定报告中没有任何的文字显示已经减去了燃油费,且这份报告中对于停运损失的计算也没有减去过路过桥费、车辆维修费等必不可少的费用开支成本,故代理人认为该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性、科学性及公正性。第九组证据,销售信誉卡的单据,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销售单并非合法票据,不具有合法性,其次,对于是否产生这么多的费用24000元无法核实;第三,产生这些费用的原因并非是被告将车辆损坏,而是原告停放在被告的厂内以后轮胎的自然损耗,这个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向赵生财做调查笔录一份,赵生财陈述,其在东塔工业园区给李刚看羊绒厂,当时杨学忠租了羊绒厂,经常见到杨学忠,有一次杨学忠说他开的大车的油箱盖坏了,车里有一箱油,暂时停放几天就开走,我就让他把车开到羊绒厂了,后来因为水费的事情,李刚给我安顿了,不让杨学忠开车,杨学忠来过,我让他给李刚、张艳打电话,公安出警时我也在场,还是没有让开车。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综合所有提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租赁被告位于东塔毛纺织产业园的宁夏益升工贸有限公司院内厂房,租赁合同于2016年9月1日到期。2016年12月初,原告在同被告雇佣的看门师傅赵生财协商后将其所有的×××号宏昌天马牌重型自卸货车及挂车停放在被告经营的厂区院内,因原告租用二被告厂房产生水费纠纷,二被告通过在涉案车辆的行进路线上设置障碍、不开大门等方式将原告所有的×××号宏昌天马牌重型自卸货车及挂车扣押在东塔毛纺织产业园的宁夏益升工贸有限公司院内。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不予退还。2017年2月26日原告之子杨琛琛再次到被告所经营的宁夏益升工贸公司开车,被拒绝后报警,吴忠市公安局东塔寺派出所出警后,被告仍旧不让原告将其所有的涉案车辆开走。原告起诉后,本院庭前调解时被告仍旧不同意放行车辆,在本院2017年6月22日第一次开庭后被告才将涉案车辆予以放行。涉案车辆宏昌天马牌重型自卸货车系原告杨学忠2014年12月12日自胡万云处购买所得,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1月。车辆放行后,原告将车辆行驶证检验有效期延至2017年11月、2018年5月。原告于2017年7月4日补办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21年7月3日),7月5日补办了道路运输证。本案诉讼中,原告自行委托宁夏中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停运损失进行了鉴定,被告提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且鉴定机构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被告要求到宁夏阳光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重新鉴定涉案车辆的停运损失,原告同意后本院委托宁夏阳光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就涉案车辆日停运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号牌为×××号宏昌天马重型自卸货车每日停运损失费为1146.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售车协议、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车辆登记信息、接处警登记表、视频光盘、现场照片、调查笔录、鉴定评估报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机动车物权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本案原告杨学忠提供买卖合同和车辆行驶证,足以证明其对涉案车辆享有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之规定,原告杨学忠是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其对该车辆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没有法律依据非经合法程序任何人不得违背当事人意愿侵犯所有权益。被告张艳、李刚与杨学忠因杨学忠租赁其公司厂房期间尚有水费未结算的问题产生分歧应通过正当途径合理解决,被告在原告多次索要并通过报警及诉讼后仍旧不予放行车辆,其扣押车辆的事实清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辩称涉案车辆不是正常的营运车辆,有营运损失必须要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本院认为,涉案车辆的行驶证于2016年11月到期,被扣押当时没有道路运输证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但车辆放行后原告随即审验通过并将检验有效期延长并办理了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被告非法扣押车辆事实上延迟了原告取得运营资质并上路经营取得运营收益的日期,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且被告非法扣押车辆时并不知晓或关注原告车辆的运营资质,故不能成为被告非法扣押的免责理由。关于停运损失,杨学忠将车辆停放在被告所有的公司亦应当征得被告方的同意,故扣押车辆的时间应自原告报警之日即2017年2月26日起算。自2017年2月26日至6月22日共计116天,日停运损失为1146.2元,故停运损失为132959.2元,原告不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仍旧主张100000元;原告主张的轮胎报废的损失24000元,但仅提供了销售信誉卡,证据不足,对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综合涉案车辆损失情况,侵权情节及扣押时原告尚未取得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行驶证逾期的实际情况,以及被告妨碍原告行使对×××号车所有权的行为,确实侵害了杨学忠的财产权,酌情判令张艳、李刚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费共计50000元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艳、李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学忠停运损失费50000元;二、驳回杨学忠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杨学忠负担920元,被告张艳、李刚负担1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赵军人民陪审员祁建成人民陪审员李惠霞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书记员杨培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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