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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02民初3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刘振芳与东营市东营区文汇街道办事处北王屋村民委员会、王新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芳,东营市东营区文汇街道办事处北王屋村民委员会,王新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2民初3322号原告:刘振芳,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峰,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营市东营区文汇街道办事处北王屋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号。负责人:张国栋,主任。被告:王新民,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庆远,山东万容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军,山东万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振芳与被告东营市东营区文汇街道办事处北王屋村民委员会、王新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峰与被告东营市东营区文汇街道办事处北王屋村民委员会、王新民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庆远、王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振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营市东营区文汇街道办事处北王屋村民委员会、王新民赔偿原告果树损失3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6日,被告王新民受被告东营市东营区文汇街道办事处北王屋村民委员会指使,将原告合法种植的1000余棵果树破坏,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营市东营区文汇街道办事处北王屋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涉案土地从历史上就归被告东营市东营区文汇街道办事处北王屋村民委员会所有。1975年前被告东营市东营区文汇街道办事处北王屋村民委员会将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土地承包给油建一部井下作业处,由油田家属耕种。1975年8月2日胜利油田工农处农副业处与垦利县革委工农办公室、辛店工社革委会形成了《关于北王屋大队有关土地问题处理的会议机要》油建一部原种北王屋大队400亩土地,井下作业处原种北王屋土地八分场一支渠15斗土地归油田家属长期耕种,如不耕种时交辛店公社。至2003年上述土地油田家属不再耕种,然后将土地外包,被告东营市东营区文汇街道办事处北王屋村民委员会与上述二单位因返还土地发生争议,于是安排王新民在该土地看管10多年。原告种树的位置是油田家属耕种时形成的,原告与被告东营市东营区文汇街道办事处北王屋村民委员会没有承包经营关系,其擅自在被告东营市东营区文汇街道办事处北王屋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土地上种树,侵犯了村委会的权利,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驳回。同时,为了明确涉案土地的所有权,被告东营市东营区文汇街道办事处北王屋村民委员会已向所属街道申请所有权确认,如果原告种树位置属于被告东营市东营区文汇街道办事处北王屋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土地,被告不放弃追究原告责任的权利。被告王新民辩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土地承包合同、关于刘家大队土地协议纪要、受理报警登记表、询问笔录、平面图并申请出示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价格评估报告,两被告对土地承包合同、关于刘家大队土地协议纪要、受理报警登记表、平面图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交了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东民四初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照片,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涉案土地属于被告所有。原告提交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询问笔录、价格评估报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损害赔偿无关,本院不予审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振芳于2016年4月9日报警称,在井下东风村西自己承包地里种植的树苗被人拔了。民警到达现场了解,被拔树木均为桃树苗,共计被拔了1000棵左右,胸径在2-3公分左右,经济损失大约30000元左右。被告王新民在东营市森林公安局东营分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自2008年在村里负责看地。2016年4月,我发现在方圆公司西北角坝子上排碱北边有人种上了树,村书记张国栋让我把树拔了。我拔的是桃树,胸径大约1-2公分。原告申请对桃树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日作出山正评字(2017)第0302-09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标的物价格为29500元。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提交的受理报警登记表,结合本院调取的被告王新民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原告刘振芳种植的桃树被两被告毁坏的事实,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3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9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关于涉案土地的归属,依法不属于本院受理的范围,被告提出的涉案土地归其所有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营市东营区文汇街道办事处北王屋村民委员会、王新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振芳桃树损失29500元;二、驳回原告刘振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刘振芳负担106元,由被告东营市东营区文汇街道办事处北王屋村村民委员会、王新民负担569元。评估费147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敏人民陪审员  许海燕人民陪审员  董翠景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明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