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91执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烟台市玉锦天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烟台市玉锦天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691执553号申请执行人:烟台市玉锦天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进德路X号。法定代表人:历建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虎,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南环路XX号卫星大厦写字楼辅楼X层XX室。法定代表人:王永君,总经理。被执行人: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XX号内X号楼内XX号。负责人:王兴禹,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烟台市玉锦天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3月29日向被执行人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向申请执行人烟台市玉锦天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材料款1433279.88元及逾期利息152542.78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24日,自2016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9536元及本案执行费。但被执行人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存款1657650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刘忠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孙梦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