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1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河北博天床具有限责任公司、陈思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博天床具有限责任公司,陈思宇,崔怀平,柳士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终16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博天床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大庄子村。法定代表人:柳士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河北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思宇,女,汉族,1989年11月28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国,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怀平,男,1954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苗,河北新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柳士楼,男,1977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河北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北博天床具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思宇、崔怀平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5)元民二初字第00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2012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0万元,但银行转账凭证显示,被上诉人打款225万元,上诉人主张借款本金是225万元,250万元中包括25万元是预先扣除的利息,故,应查明借款本金是多少?如预先扣除了利息,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按实际出借金额认定借款本金数额。另外,涉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已超过法定的年利率24%,因此,应查明上诉人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4年9月5日,已支付的利息是多少,是否超过年利率36%,如超过了年利率36%,对超过部分当事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可以冲抵本金,待上述事实查明后,依法裁判。原审被告柳士楼系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答辩称,崔怀平曾为上诉人与陈思宇借款金额50万元担保过,后来双方又发生1000万元借款。由于前两笔借款都按时偿还了,双方互相了解,本案借款没有找崔怀平做担保。对此,崔怀平也否认自己在担保书中签字捺印,基此,应查明,借款担保合同是否真实存在。根据查明事实依法裁判。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5)元民二初字第0053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河北博天床具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274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刘瑞英审 判 员 杨来斌审 判 员 曹建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聂斐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