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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922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买买提·台外库力诉李朝琼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买买提·台外库力,李朝琼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922民初337号原告:买买提·台外库力,男,维吾尔族,1952年1月1日出生,农民,现住温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山江·玉山,新疆祖力皮卡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朝琼,女,汉族,1963年3月18日出生,土地承包户,现住温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冬,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买买提·台外库力与被告李朝琼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买买提·台外库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山江·玉山、被告李朝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买买提·台外库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2625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681元。4.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两年的承包费3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沿格博依村村委会承包了7.5木土地,承包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总计30年。2001年4月,原告按照村委会安排种植了核桃与桃子,并于2004年11月18日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将该土地以23年的承包期限包给被告。合同约定初期五年的承包费为每年每亩150元,共计5625元,第二个五年的承包费为每年每亩200元,共计7500元,剩下13年的承包费为每年每亩200元,共计19500元,23年的承包费总计为32625元。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一次性支付剩余13年的承包费19500元。除此之外,被告还应当承担水费等费用,若有一方违约,则违约方赔偿另一方违约金32625元。被告违约未向原告支付剩余13年的承包费,从2011年开始未交纳应向村委会交纳的费用,由我进行了代付,且未经过我同意将土地擅自承包给了第三人。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公正判决。被告李朝琼辩称,原告起诉书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有误。首先,7.5亩核桃地不是原告种植的,而是被告种植的。其次,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本案没有出现合同法第94条中规定的解除合同情形。再者被告没有违约行为,被告在2015年向原告交纳13年的承包费时,原告拒绝收取,这点有村委会可以证明。第四,合同约定2015年至2027年期间甲方(原告)不得向乙方(被告)收取任何费用,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81元不符合合同约定。最后,被告要求原告交纳2015年、2016年两年的承包费,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在合同中双方约定2015-2027年的承包费是一次性给付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果园承包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应当于2015年年底前向原告一次性交纳2015年至2027年的承包费,且被告应当承担上缴水费等应缴的各种费用。被告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但认为合同第二条约定,在2005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期间,甲方(原告)不得再向乙方收取任何费用,且该合同不能证明被告未按照约定缴纳承包费。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明观点,本院认为合同第二条约定为原告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除了收取承包费不再向原告缴纳其他费用。但第三条明确了,被告在承包费外,还承担缴纳水费等由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的义务,但该合同不能证明被告李朝琼未按照约定缴纳承包费及其他费用。2.原告提交由其八位邻居签字的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明2001年4月原告在温宿镇政府萨依巴格村(又名沿格博依村)村委会的安排下种植了核桃树。被告对该证人证言不认可。对该证人证言和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3.被告提交沿格博依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于2015年向原告交纳承包费,但原告拒绝收取。参与当时调解、时任萨依巴格村委会党支部书记图拉普·坎吉出庭接受了询问,证明2015年7月被告告知其原告不愿意收取其缴纳的承包费,经过调解未果的事实。原告认为证人图拉普·坎吉的调解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11月18日,买买提·台外库力将其承包的位于卡坡上的7.5亩果园转包于李朝琼,双方约定承包期限为23年,即自2005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并约定了上缴方式为,2005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每亩每年按150元计算;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每亩每年按200元计算;2015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每亩每年按照200元计算,共计19500元。双方约定2015年李朝琼将19500元承包费一次性交给买买提·台外库力,买买提·台外库力不得再向李朝琼收取任何费用。李朝琼除承包费外,还承担上缴水费等费用的义务等。2015年李朝琼向买买提·台外库力上缴承包费,但买买提·台外库力拒绝接受。后买买提·台外库力以李朝琼违约未向其缴纳承包费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一次性交纳2015年至2027年的土地承包费19500元,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未交纳应向村委会交纳的石料费681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书》、支付违约金326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2015年、2016年两年的承包费3000元,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买买提·台外库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08元,减半收取计354元,由原告买买提·台外库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甘业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靳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