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923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林怀春与李丙东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怀春,李丙东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3民初613号原告:林怀春,男,1951年1月29日出生,住东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衍浩,东平县东平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丙东,男,成年人,住东平县。原告林怀春与被告李丙东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怀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衍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丙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怀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租赁费26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1日经结算,被告共欠我钢管租赁费26500元,此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处。被告李丙东未答辩。原告林怀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被告李丙东出具的欠条一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欠原告租赁费,2015年2月1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租赁费贰万陆仟伍佰陆拾元(¥26500元)李丙东2015年2月11号”。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要求被告以诉状中主张的数额支付欠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予清偿,对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据证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26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应自负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丙东支付原告林怀春租赁费26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元,由被告李丙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书记 员代  秀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