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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4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孙家录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家录

案由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刑初40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家录,男,196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睢宁县。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辩护人何向东,广东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7]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家录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家录及其辩护人均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6年1月开始,被告人孙家录在其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新扬村三队13号的厂房内,非法制造“LV”注册商标五金标识,并购买假冒“GUCCI”注册商标标识用于销售。2016年10月25日,公安机关查获该窝点,起获“LV”注册商标标识31700件、“GUCCI”注册商标标识3300件。同日,被告人孙家录向公安机关自首。公诉机关结合被告人孙家录归案后如实供述等情节,建议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被告人孙家录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孙家录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何向东持相同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家录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孙家录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家录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并处罚金三万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非法制造注册商标五金标识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玉玲二○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判员代理书记员  梁嘉慧刘亚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