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106民初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陈育美与黄坤英与黄礼植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育美,黄坤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06民初677号原告(执行案外人):黄礼植。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冬兰(系原告姐姐)。被告(申请执行人):陈育美。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红,海南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被执行人):黄坤英。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后生,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礼植与被告陈育美、第三人黄坤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礼植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冬兰、被告陈育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红、第三人黄坤英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后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停止对海口市-国用(2015)第00XXXX号土地的执行;2.判令海口市-国用(2015)第00XXXX号土地中2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归还原告所有;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育美与第三人黄坤英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6)琼0106琼01**民初401号判决。判决书载明:“被告黄坤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育美归还剩余借款本金31.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2016年2月5日以前的逾期利息为37497元;自2016年2月6日其至本判决书限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31.8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2016年8月5日龙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琼0106执1352号裁定,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海口市滨濂村[海口市-国用(2015)第00XXX号]土地,续封期限为三年。现贵院已决定评估、拍卖海口市-国用(2015)第00XXX号土地以实现申请执行人陈育美债权。事实上,海口市-国用(2015)第00XXX号土地是第三人黄坤英家族宗地被政府征收后,补偿给被执行人全体家庭成员的,属于家族共有财产,不属于被执行人黄坤英个人所有。村委会出具《说明》显示,政府在补偿涉案土地给原告家庭时的方案是:按人头,每人20平方米,总共六个人合计120平方米。原告对海口市-国用(2015)第00XXXX号土地享有20平方米的权益。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既然涉案土地属于共有财产,原告作为共有人之一,有权要求对共有财产进行析产。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判如诉。被告陈育美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物权法第9条的规定,物权设立、变更、注销与登记之日起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涉案土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从物权角度来说,应认定为第三人的权属,原告如果对登记有异议,应该向不动产登记部门提出变更登记或更正登记,在未经变更登记之前,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最高院和国土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条的有关规定,本案查封的标的属于不可分拨,因此不管本案是否存在共同共有人,法院整体查封都是正确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黄坤英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院应依法支持。原告在执行异议阶段提供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涉案土地属于原告家庭共有财产,涉案土地的来源是政府为修建海垦路的需要,征收原告家庭位于该路段的土地,征收后将涉案土地补偿给原告家庭使用,具体的分配政策是按人头每人20平方米,共计120平方米。法院应停止对涉案土地的执行。划拨土地的使用权是禁止流通的,在法律上不存在划拨土地的使用权是禁止流通的,在法律上不存在划拨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的问题,故法院拍卖该土地的使用权不具有合法性。根据1997年8月18日国土局关于人民法院裁定转移土地使用权问题及最高院18号函的复函中有相应规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出示的两份情况说明的真实性问题,该情况说明为滨濂村村委会出具,村长签字并有滨濂村经济合作社及海垦街道办盖章,并查明滨濂村村委会已改名滨濂村经济合作社,其内容属实,对其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该情况说明所载内容可证明根据我国土地征收的补偿政策,当时征收的是原告家庭的土地,故涉案土地归原告家庭所有,本院对其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可。综上,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涉案土地归原告家庭所有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以及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的规定,该涉案土地虽为家庭共同财产,但依法登记在第三人黄坤英名下,法院查封其名下土地并无不当。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黄坤英作为(2016)琼0106民初40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债务清偿责任人及(2016)琼0106执1352号执行案的被执行人,其名下的家庭共有涉案土地,法院依据其对该土地享有的共同共有权以及应当履行的债务,对涉案土地采取查封措施,该强制措施于法有据,且该查封行为并不影响或侵害本案原告对涉案土地享有的共有权,故该查封等执行措施并无不妥。因此,对于黄礼植要求对涉案土地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对于黄礼植主张本案所涉海口市-国用(2015)第00XXXX号土地的共有权,本院经过审理查明,认定该20平方米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为家庭共有,按人头由第三人黄坤英家庭六人平分,每人20平方米。故原告诉称其享有涉案土地中2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坐落于海口市滨濂村地号为46010XXXXXGBXXXX的城镇住宅用地(土地使用权证号:海口市国用(2015)第00XXX号)中的2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份额归原告黄礼植所有;二、驳回原告黄礼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黄礼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为群审判员 李光平审判员 张汉政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高子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