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刑更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蔡锦钍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蔡锦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刑更173号罪犯蔡锦钍,男,199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高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2012)思刑初字第49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蔡锦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被告人蔡锦钍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1291230.89元。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2012)厦刑终字第36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该犯于2012年10月30日押送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服刑中因确有悔改表扬,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以(2015)泉刑执字第164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泉监减(2017)68号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蔡锦钍予以减刑六个月,报送本院审理。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泉检驻监减意[2017]5号减刑建议检察意见书,认为罪犯蔡锦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犯罪性质恶劣,对被判处的赔偿款仅缴纳人民币3000元,赔偿数额巨大且绝大部分未能缴纳,月均消费达220.58元,有一定的财产刑履行能力而未积极履行赔偿义务,且近一年内有3次故意违规被扣考核分4分,不能视为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蔡锦钍裁定不予减刑。本院立案后,将执行机关报请减刑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在公示期间内未收到不同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某,福建省泉州监狱代表陈伟强到庭履行职务,罪犯蔡锦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出,罪犯蔡锦钍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考核积分和表扬,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为,罪犯蔡锦钍犯故意伤害罪,主观恶性较大,其在服刑期间有一定的消费能力,对原判判处的附带民事赔偿款人民币1291230.89元,其仅交纳人民币11100元,未能履行的民事赔偿款数额大,不能从经济上弥补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不能视为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检察建议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蔡锦钍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丁美芳审判员 李玮玲审判员 陈垂钢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吴启帆附注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