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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两江新区润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周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两江新区润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周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345号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润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正街(政府大楼)3-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84252884K。法定代表人:丁鹏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该公司员工。被告:周虹,女,汉族,1972年3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润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通小贷公司)与被告周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通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润通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9921.0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89921.02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0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3、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编号:JK991516773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0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月利率1.12%;合同约定了逾期还款责任、提前到期条款、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因合同产生的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文书送达地址等;在原告向被告发放合同约定的贷款后,其应按照还款计划表的约定进行还款,但截至2016年6月9日,被告开始出现逾期还款,且之后从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2016年11月10日,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告知被告其所有贷款全部到期。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9921.02元,且还应支付以89921.02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0日按照月利率2%的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依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向贵院起诉。被告周虹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9日,润通小贷公司(贷款人、甲方)与周虹(借款人、乙方)在重庆市渝中区签订合同编号为JK991516773《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8年11月9日止,实际借款计息期限以贷款人实际划款凭证记载为准,划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人发放给借款人的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1.12%;借款人分两次发放贷款。还本付息方式为分期还款,双方协商约定不同期次的本息金额。借款人没有按时还款,出现逾期的情况,贷款人可随时以通知的方式解除本合同关于借款期限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因违反本合同约定,造成借款不能及时足额偿还,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发生逾期后利息计算方式为,从逾期之日起,贷款合同利率调整为月利率2%,贷款人有权以剩余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调整后的贷款利率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计收逾期利息;贷款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所有未偿还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仍从逾期之日开始计算。合同发生争议,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项下任何通知或者因借款合同发生纠纷向公证机关申请出具执行文书或提起诉讼至法院或者申请仲裁,均以合同开头填写的联系地址作为各种通知、执行文书、诉讼文书、仲裁文书的送达地址;贷款人、公证机关、司法机构一旦按本合同确定的地址发出各种通知、诉讼文书、仲裁文书,即视为已送达。2015年11月9日,润通小贷公司分两笔向周虹发放贷款共计100000元。嗣后,周虹偿还了部分借款,后从2016年5月9日开始逾期未偿还贷款。润通小贷公司以顺风快递的方式向周虹邮寄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载明“您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地归还贷款,截止2016年7月6日,您已有2期到期贷款尚未归还。现告知您编号为JK991516773的合同项下贷款于2016年7月6日提前到期,您应立即向我公司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该邮件于2016年7月12日退回。截止2016年7月12日,润通小贷公司尚欠借款本金89921.02元。本院认为,润通小贷公司与周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润通小贷公司按约向周虹发放了贷款后,周虹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周虹应当向润通小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润通小贷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渝中区润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9921.02元;二、被告周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渝中区润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以未支付的本金89921.0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020,由被告周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振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法官助理 艾志花书 记 员 王梦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