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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5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史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许某,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5刑初6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捕前住户籍地。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2年5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16年8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9日经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许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捕前住户籍地。1984年9月因犯流氓罪被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4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6年8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9日经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汪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1993年1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2年4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6年8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9日经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公刑诉(2016)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许某、汪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许某、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7日9时许,被告人史某、许某、汪某在石家庄市新华区北站长途汽车站乘坐长途客运大巴车,盗窃闫某放在行李架上黑色挎包内现金3100元,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2016年2月17日8时许,被告人史某、许某、汪某在石家庄市新华区北站长途汽车站乘坐长途客运大巴车,盗窃范某背包中钱包内现金7600元。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史某、许某、汪某在石家庄市新华区北站长途汽车站乘坐长途客运大巴车,盗窃祝某行李架上黑绿相间的挎包内现金5122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扣押决定书、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等。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史某、许某、汪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新罪,构成累犯。被告人史某、许某、汪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史某、许某、汪某在2016年2月至2016年8月间,合伙在长途客运大巴车上盗窃财物。三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均为15822元。具体犯罪过程如下:1、2016年2月17日8时许,被告人史某、许某、汪某在石家庄市新华区北站长途汽车站,乘坐长途客运大巴车,趁人不备盗窃被害人范某背包中内的现金7600元;2、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史某、许某、汪某在石家庄市新华区北站长途汽车站,乘坐长途客运大巴车,趁人不备盗窃被害人祝某放在行李架上的挎包内现金5122元;3、2016年8月27日9时许,被告人史某、许某、汪某在石家庄市新华区北站长途汽车站,乘坐长途客运大巴车,趁人不备盗窃被害人闫某放在行李架上的黑色挎包内现金的3100元(已追回并发还闫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史某、许某、汪某抓获后,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其余两次盗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史某的犯罪记录: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2年5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许某的犯罪记录:1984年9月因犯流氓罪被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4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被告人汪某的犯罪记录:1993年1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2年4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史某、许某、汪某的供述、被害人闫某、范某、祝某的陈述、扣押笔录、视频截图、户籍证明、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03)裕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书、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5)新刑初字第33号、(2012)裕刑初字第00095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许某、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谋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史某、许某、汪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范某、祝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责令三被告人向二被害人退赔非法所得。被告人史某、许某、汪某的量刑情节有:1、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2、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公诉机关未掌握的其他罪行,系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许某、汪某有犯罪记录,可酌情从重处罚;5、被告人史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二、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三、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四、责令被告人史某、许某、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害人范某退赔非法所得7600元;五、责令被告人史某、许某、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害人祝某退赔非法所得51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解巍岗人民陪审员  黄风琴人民陪审员  李成学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孟 娜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