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23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李斌与张晓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斌,张晓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3民初428号原告:李斌,男,195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告:张晓利(又名张晓明),男,198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原告李斌与被告张晓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红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斌、被告张晓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斌因被告张晓利未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特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认为,被告张晓利多次向原告李斌借款,其中2015年2月26日借款40000元、2015年5月30日借款10000元、2015年9月16日借款20000元,共计借款本金70000元,三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晓利给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折算成年利率为24%)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张晓利关于本案的借款是以前借款未给付的利息重新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不应承担利息的辩解意见,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的借款是未给付的利息重新出具借据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晓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李斌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借款本金4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2月26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29日、本金5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5月30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15日、借款本金7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9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0元,减半收取1120元,由被告张晓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红 卫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吾日才胡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