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民初1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贾文华、郝振东等与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文华,郝振东,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1222号原告:贾文华,女,196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强县,系患者郝佩铮之母。原告:郝振东,男,1970年6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强县,系患者郝佩铮之父。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斌,男,196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强县,系原告贾文华哥哥。被告: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人民中路*号。法定代表人:苏振武,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磊,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系该院法规处副处长。原告贾文华、郝振东与被告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贾文华、郝振东以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斌,被告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文华、郝振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26205元、死亡赔偿金52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医疗费、护理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总计59984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5日原告女儿郝佩铮因腿部外伤,由二原告陪同用轮椅××到被告处看病,在路上郝佩铮说难受,上午8:30达到被告处后直接去急诊科就诊,急诊科值班护士及医生接诊后未对患者进行必要的生命体征测量,简单询问了病情,然后告知患者及家属去六楼外科门诊就诊。××患者就去往被告方六楼门诊看病。××患者分诊到普外科门诊,患者及家属到普外科门诊后,值班医生询问病情做了简单检查后,××,××,让患者去同楼层的骨伤科就诊。××患者去骨伤科门诊途中突然意识不清,呼吸停止。随即向六楼分诊台护士求救,护士对患者进行吸氧等抢救,在抢救过程中,发现氧气瓶内没有氧气,护士又去耳鼻喉科取来一个氧气瓶,这样大约过了十分多钟。但是在耳鼻喉科取来的氧气瓶未连接吸氧装置,与分诊台氧气装置连接时又出现型号不符,导致无法给患者吸氧。护士慌忙拨打急诊科电话,急诊科医生大约有10分多钟才上来,××人说,马上抬患者去一楼抢救室。××患者意识不清,到进入抢救室大约用了半小时还多而且一直没有给患者吸上氧气,延误了患者郝佩铮最佳抢救时机,导致患者抢救不及时死亡。原告认为,被告拖延半个小时延误了患者的最佳抢救时机且被告对患者实施的抢救措施存在过错,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辩称:患者郝佩铮于2016年6月25日上午8:30分左右在其父母的陪同下用轮椅××首先来到我院急诊科,急诊科值班护士以及医生在询问病情之后,按照程序将其分诊到六楼的外科门诊就诊,××,在六楼门诊导诊护士给患者分诊至普外科门诊,××,建议转到骨伤科就诊,在患者家属××患者去骨伤科门诊途中,患者突然意识不清,呼吸停止。六楼分诊台护士随即对患者进行吸氧等抢救,在抢救过程中发现备用氧气瓶内没有氧气,随即护士跑步去耳鼻喉科取来新氧气瓶,由于在耳鼻喉科取来的氧气瓶未连接吸氧装置,且与分诊台氧气装置型号不符,××人吸氧。随即拨打急诊电话,××人,并与六楼护士一起抬患者去一楼抢救室,被告的整个抢救过程非常及时。患者于当日9时20分入抢救室抢救,患者此时已经出现意识丧失,大动脉搏动不能触及,无自主呼吸,双侧瞳孔直径5mm,对光反射小时,持续给予心肺复苏,建立静脉夜路,肾上腺素1毫克静注,同时给予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呼吸,心电监护示无心电活动;9:23患者无自主呼吸和心跳,持续心肺复苏,给予肾上腺素3毫克、阿托品1毫克、多巴胺20毫克静注;9:40患者仍无自主呼吸和心跳,持续心肺复苏,间断给予肾上腺素4毫克、经脉泵入去甲肾上腺素;一直至11:23,患者自主呼吸以及心跳仍未恢复,再次向患者家属交代病情,经积极抢救,患者仍无自主呼吸以及心跳,患者临床死亡,患者家属要求继续抢救,但拒绝签字,持续心肺复苏;13:44患者仍无自主呼吸以及心跳,再次向患者家属交代病情,患者家属要求撤机拔管,停止抢救,但拒绝签字,是否尸检向家属交代,家属亦不同意签字,尸体患者家属拉走。因患者家属不同意尸检造成无法查明死因,以至于该案在医患调解中心调解时,我院向相关司法鉴定机构申请鉴定,鉴定机构以无尸检为××患者措施中,不当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存在因果关系是造成患者死亡的过错程度,关于原告要求我院赔偿各项损失599845元,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裁决。综上,我院在整个抢救过程中没有过错。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5日患者郝佩铮因腿部外伤,由二原告陪同用轮椅××到被告处看病,在路上郝佩铮说难受,上午8:30到达被告处后直接去急诊科就诊。急诊科值班护士及医生接诊后简单询问了病情,但未对患者进行必要的生命体征测量,然后告知患者及家属去六楼门诊就诊。随即原告推患者到六楼,在六楼门诊导诊台护士将患者分诊到了普外科门诊,随即原告带患者到普外科进行检查。××,建议其转到骨伤科继续就诊。原告××患者前往骨伤科门诊途中,患者突然意识不清,呼吸停止。六楼分诊台护士随即对患者进行吸氧抢救,在抢救过程中护士发现氧气瓶内没有氧气,就立即到耳鼻喉科取来新氧气瓶。由于在耳鼻喉科取来的氧气瓶没有连接呼吸装置,该氧气瓶与分诊台的氧气装置型号不符,无法给患者吸氧,随即拨打急诊科电话。××患者抬到一楼抢救室进行抢救。自9:20入抢救室抢救,患者意识丧失、大动脉搏动不能触及、无自主呼吸、持续给予心肺复苏、建立静脉液路、肾上腺素1毫克静注、同时给予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呼吸,心电监护示无心电活动;9:23、9:28、9:40,患者始终无自主呼吸,被告分别于10:02、11:23向患者家属交代病情,患者家属要求继续抢救;至13:44,患者仍无自主呼吸以及心跳,再次告知家属病情后,患者家属同意撤机拔管、停止抢救,但拒绝签字,是否尸检向家属交代亦不予签字。在进入抢救室抢救时,原告贾文华向医生陈述:患者呼吸困难伴意识不清8分钟,三天前患者不慎左下肢摔伤,就诊于当地医院,给予输液、伤口换药等处理。患者郝佩铮系二原告女儿,出生于1992年10月21日,未婚,原籍武强县周窝镇杜王李村,自2013年4月起在衡水市开发区杨静布兰奇洗衣店打工并居住在店里。××,曾于2014年3月27日及2016年4月24日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友谊医院及北京华医中西医结合皮肤病医院治疗。由于患者郝佩铮家属不能接受患者死亡的事实,与被告发生争执,对被告进行围堵,衡水市医患纠纷调解处理中心到场对双方进行调解。该中心主持调解时曾咨询司法鉴定机构,试图启动鉴定程序,对被告的不当诊疗行为与患者死亡存在的过错程度进行鉴定。因患者初次到被告急诊科就诊,急诊科并未制作诊疗记录,而患者在被告六楼昏迷抢救时,因该楼层监控故障,被告无法提供视频资料,患者经抢救无效去世后家属亦不同意尸检,造成鉴定材料不全鉴定机构无法立案鉴定。经衡水市医患纠纷调解处理中心对医患双方反复调解,双方曾达成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2万元的调解意见,后因被告无法向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不再同意赔偿原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前述证据在卷为据。证据已经当庭以及庭下出示并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患者郝佩铮被其父母用轮椅××到被告医院就诊,与被告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患者在医院的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应当由医疗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患者郝佩铮首次到被告急诊科就诊,接诊大夫存在疏忽大意的过错,未对患者进行必要的生命体征测量,未能及时发现患者存在的严重病情;××患者郝佩铮被急诊科大夫分诊到六楼诊疗后,出现呼吸困难及意识不清,被告医护人员在对患者抢救过程中,存在抢救措施不当,急救的医疗器械不能正常使用的过错。××后的头4分钟,称为急救的“黄金时间”。在出现休克、电击、溺水等情况下,在4分钟内如果能及时进行心肺复苏,50%的医学实践可救活。故被告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对患者郝佩铮的死亡存在过错,应当对该起医疗事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作为患者的父母,拒绝被告向其提出的尸检请求,造成无法查明患者死亡原因。导致该案在衡水市医患纠纷调解处理中心调解过程中,无法进行司法鉴定,造成本案无法明晰被告的诊疗救治行为及诊疗经过与患者郝佩铮死亡后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推定原告方存在一定过错。综合案情,酌定对患者的死亡,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被告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郝佩铮生前常年在衡水市区打工并居住在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认定衡水市区为郝佩铮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因此对原告所诉的丧葬费26205元、死亡赔偿金52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及第二十九条的相应规定,对其数额予以认可。对原告所诉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应交通费发票,但结合原告未居住在市区与被告存在一定距离,故对交通费酌定200元。对原告所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因患者在被告处进行抢救构成入院事实,对该费用予以认可。以上因郝佩铮的死亡,各项损失合计为599545元,根据前述确定的责任比例,应由被告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赔偿原告所诉的各项损失共计299773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合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赔偿原告贾文华、郝振东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99773元;案件受理费3300元,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贾文华、郝振东负担825元,由被告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负担82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第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舒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孙瑞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