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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12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鑫龙酒业有限公司与哈尔滨百万庄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鑫龙酒业有限公司,哈尔滨百万庄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2民初528号原告哈尔滨市鑫龙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玉泉街酒厂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颜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剑,身份证号2301021976********,男,197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鑫龙酒业员工,现住址哈尔滨市道里区民和街**号*单元*楼*号。委托代理人于静文,黑龙江德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百万庄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中山路169号。法定代表人:杨波职务:总经理原告哈尔滨市鑫龙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百万庄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市鑫龙酒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剑、于静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尔滨百万庄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市鑫龙酒业有限公司诉称,自2014年4月2日起,原告分批次向被告供应若干种类的酒。直到2016年7月19日,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所欠款项进行了核对,被告确认拖欠原告108,852.00元。之后被告将部分未出售的酒返还原告,但截至立案之日起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89,4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9,460.0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3月16日至2017年1月20日止的逾期支付利息损失4,296.65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1月2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支付利息损失;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2016年7月19日《客户往来确认函》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19日进行了客户往来对帐确认。其中,被告盖章确认了尚欠原告108,852.00元货款未支付的事实。证据二、《百万庄园酒楼进货单》一套,共15张。意在证明被告将部分未售出的酒返还给了原告,但仍拖欠原告货款89,460.00元。被告哈尔滨百万庄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及抗辩证据,亦未出庭质证。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对原告所出示的二份证据予以采信。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法律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哈尔滨市鑫龙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百万庄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存在交易往来,2016年7月19日原告哈尔滨市鑫龙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百万庄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客户往来确认函,确认被告哈尔滨百万庄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哈尔滨市鑫龙酒业有限公司欠款108,852.00元,并由被告哈尔滨百万庄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之后被告哈尔滨百万庄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将部分未出售的酒返还原告,但仍拖欠原告货款89,46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达成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据协议约定履行了己方义务,被告理应依照协议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拒绝支付剩余货款89,460.00元的行为显然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百万庄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欠原告哈尔滨市鑫龙酒业有限公司货款本金89,460.00元;二、被告哈尔滨百万庄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鑫龙酒业有限公司货款货款利息4,296.65元(以人民币89,46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16日至2017年1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三、被告哈尔滨百万庄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鑫龙酒业有限公司货款货款利息,以货款本金89,4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自2017年1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2.00元(已由原告先期缴纳)由被告哈尔滨百万庄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万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 苏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