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行终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8-07-25
案件名称
王战伟、广州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战伟,广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行终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战伟,男,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府前路*号。法定代表人:温国辉,市长。上诉人王战伟因与广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粤71行初5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1日,广州市人民政府收到王战伟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在该申请书中,王战伟以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天河大队为被申请人,请求:1、撤销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天河大队作出的穗公交决字【2014】第440110-200023965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2、撤销440110360032689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3、请求返还被处罚的1400元;4、请求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补偿。2016年7月15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穗府行复【2016】819号《行政复议告知书》,认为:王战伟提出的以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天河大队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广州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管辖范围,应向广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同时,在王战伟的复议申请材料中,未提供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天河大队作出440110360032689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的相关证据材料,因而无法对王战伟提出的请求撤销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天河大队作出440110360032689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的复议申请,进行审查。2016年7月15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向王战伟送达上述《行政复议告知书》,2016年7月17日,王战伟予以签收。王战伟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穗府行复【2016】819号《行政复议告知书》;2、撤销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天河大队作出的穗公交决字【2014】第440110-200023965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3、撤销440110360032689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4、请求赔偿信访、诉讼、材料等各种损失。另查明,2014年12月16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河大队作出穗公交决字【2014】第440110-200023965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下称“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对王战伟给予罚款1400元,该处罚决定书中载明: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广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向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2月17日,王战伟向广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穗公交决字【2014】第440110-200023965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广州市公安局2015年1月29日作出穗公复决字[2014]1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在一审庭审中,王战伟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对穗府[2011]9号文《关于加强摩托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管理的通告》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另庭审中,王战伟表示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天河大队作出440110360032689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其已交回给交警大队,并未向广州市人民政府提交。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法释(2015)9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本案中,王战伟诉请要求撤销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告知书。经审查,2016年7月11日向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天河大队作出的穗公交决字【2014】第440110-200023965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440110360032689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广州市人民政府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认为,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天河大队系由法律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对该大队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应直接向其管理者广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而且王战伟并未提交涉案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的相关材料,其无法审查该申请。此外,王战伟已于2014年12月17日就穗公交决字【2014】第440110-2000239651号向广州市公安局申请了行政复议,广州市公安局也对王战伟的该项申请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因此,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告知书仅是对王战伟的指引,并未对其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而且王战伟亦无证据证明该行政复议告知书侵犯了其何种合法权益,因此王战伟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诉的利益”,对其该项起诉应予以驳回。对于王战伟提出的赔偿其信访、诉讼、材料等造成的各种损失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根据上述规定,王战伟在本案中提起行政赔偿的前提条件是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告知书违法。而王战伟对于被诉的行政复议告知书并无诉的利益,其基于该行政复议告知书而提出的赔偿请求亦应一并驳回起诉。对于王战伟提出的要求对穗府[2011]9号文《关于加强摩托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管理的通告》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经审查,该文件并非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告知书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而且王战伟对被诉的行政复议告知书并无诉的利益,基于该行政复议告知书提出的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亦应一并驳回起诉。对于王战伟要求撤销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天河大队作出的穗公交决字【2014】第440110-200023965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440110360032689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该两项请求是王战伟向广州市人民政府本次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且该两项行政行为并非广州市人民政府做出,故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王战伟的起诉。王战伟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上诉人对本案复议机关具有法律赋予的选择权,被上诉人作为法律规定的复议机关有对上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予以受理、处理的职责。本案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是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河大队(以下简称天河交警大队),被上诉人是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具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2.天河交警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上诉人仅向广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严重侵害上诉人的选择权,被上诉人作为其管理政府,应当明知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具有严重的违法行为,是应当另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3.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告知书引用的法律条文是选择性适用,被上诉人作为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其管理的职能部门作出的决定书的合法性、合理性予以审查,以维护政府执法的合法性。但是被上诉人没有纠正其违法之处,仅以不属于行政复议管辖范围告知上诉人,是违反《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的,是应当予以撤销的。4.一审裁定书以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告知书侵犯了上诉人何种合法权益,上诉人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诉的利益”为由对上诉人的起诉予以驳回,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作出的告知书,没有对天河交警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违法性予以指出,是对上诉人被违法侵害所遭受的损失无法得以保护的放任,是具有侵害上诉人选择权的存在,上诉人起诉,是要求被上诉人改正其告知书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的,具有诉的利益。二、上诉人一审的诉求,不仅要求撤销被上诉人的告知书,还要赔偿相关损失,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是应当维持的。但一审法院没有支持,是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没有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是本案的行政复议机关,以不具有“诉的利益”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请求是适用法律错误的。故,上诉人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撤销一审裁定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请求。广州市人民政府二审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是王战伟的起诉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关于广州市人民政府穗府行复〔2016〕819号《行政复议告知书》的可诉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本案中,王战伟因不服天河交警大队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穗公交决字【2014】第440110-200023965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12月17日向广州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涉诉行政处罚决定。广州市公安局2015年1月29日作出穗公复决字【2014】1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天河交警大队作出的涉诉行政处罚决定。该事实表明,王战伟针对涉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向广州市公安局申请过行政复议,广州市公安局也作出了复议决定。2016年7月11日,王战伟针对同一涉诉行政处罚决定再次向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涉诉《行政复议告知书》,不予受理王战伟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关于天河交警大队穗公交决字【2014】第440110-200023965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可诉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王战伟针对天河交警大队作出的穗公交决字【2014】第440110-200023965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提起过行政复议,广州市公安局也已作出了复议决定,王战伟另行向法院起诉撤销穗公交决字【2014】第440110-200023965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同时,王战伟起诉撤销440110360032689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也不符合起诉条件。关于王战伟起诉请求各项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因王战伟另行起诉撤销穗公交决字【2014】第440110-200023965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不符合提起诉讼条件,对该行为引起的赔偿请求,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关于王战伟提出的要求对穗府[2011]9号文《关于加强摩托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管理的通告》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因穗公交决字【2014】第440110-200023965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涉诉《行政复议告知书》,并未依据穗府[2011]9号文《关于加强摩托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管理的通告》作出,且对穗公交决字【2014】第440110-200023965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涉诉《行政复议告知书》的起诉也不符合提起诉讼条件,故王战伟的该项起诉,不属人民法院审查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依法应予维持。王战伟的上诉理据不足,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曾沧审判员 罗 燕审判员 黄伟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文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