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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7行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太原大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太原市房产管理局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大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太原市房产管理局,张俊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晋0107行初149号原告太原大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平阳路186号飞云现代城1单元908号。法定代表人赵桂梅,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德民,山西瑞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太原市府西街88号。法定代表人王东立,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华,山西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俊英,女,196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王晓华,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太原大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诉被告太原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房屋网签合同行政注销一案,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职权追加张俊英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法定期限内递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地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德民,被告市房产局委托代理人赵华,第三人张俊英委托代理人王晓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第三人就民事案件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裁定中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24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第三人的再审申请,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地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被告处进行了备案。2017年3月6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作出(2016)晋民终64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2017年6月12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被告送达判决书及通知书,被告不接受。2017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注销其与第三人在2007年7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但被告未履行职责,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注销原告与第三人在2007年7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备案登记。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2.(2016)晋民终646号民事判决书;3.通知书;4.送达回证;5.申请书。被告市房产局答辩称,1.原告未向被告提供法院的协助执行法律文书,因此被告不予协助办理注销网签合同备案。2.申请撤销合同备案,需双方共同申请,原告单方申请不符合规定。恳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房产局提供的法律依据有:1.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2.《太原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网上签约备案管理办法》。第三人张俊英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同时认为省高院的民事判决书虽然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但驳回了原告要求第三人协助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的请求。第三人张俊英提供的证据有: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248号《通知书》。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不认可,对其它证据没有异议;原告、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没有异议。对于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符合法定形式,予以认可。根据以上已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3月1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晋民终64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2007年7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2017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注销与第三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登记。本院认为,被告市房产局作为太原市国有土地上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网上备案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划区内的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网上签约备案的实施工作。《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是指通过网络将买受方与房地产开发企业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时报市房产局备案的方式。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网签备案,本质上是一种通过网签备案规范商品房销售的行政行为,网签备案并不对当事人创设权利,只是将商品房销售的真实情况予以记录和公布的一种网络登记。具体到本案,原告与第三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法院生效文书确认为无效合同,则该商品房销售的网签备案信息也应当予以注销,网签备案所反映的内容应当与文本合同相一致,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原市房产管理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注销原告太原大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张俊英2007年7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备案登记。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被告太原市房产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武帅人民陪审员王巧梅人民陪审员李立萍二○一八年四月九日书记员焦雪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