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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民初8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全今子金成焕延吉市插秧机制造有限公司延边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今子,全程焕,延边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吉插秧机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01民初8425号原告:全今子,女,朝鲜族,1942年6月17日生,退休工人,住延吉市建工街。委托代理人:麻百平,延吉市依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全程焕,男,朝鲜族,无职业,原住延吉市长白乡,其他自然情况不详。第三人:延边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公园路。法定代表人:高光日,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延吉插秧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高绪会,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全今子诉被告全程焕、第三人延边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公司)、延吉插秧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插秧机公司)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今子诉称:1987年,第三人插秧机公司购买5套房屋,以发放住房公积金的形式分给原告一套房屋,房屋坐落于延吉市长白乡、房屋面积为X平方米,房屋价格为X元。2006年5月6日,第三人众鑫公司以棚户区改造将该房屋拆迁产权调换为X室,房屋面积为X平方米,原告补交了增加面积款X元,并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原告居住至今,但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故诉至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第三人众鑫公司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原告全今子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全程焕的准确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导致本院无法向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全今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给原告全今子5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边万龙审判员  陈 艳审判员  林大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姜风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