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刑终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毕庆忠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毕庆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8刑终73号原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毕庆忠,男,1967年10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汉族,大学本科,个体,户籍地山东省淄博市,租住新疆库尔勒市西尼尔镇。2016年7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审理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毕庆忠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三月七日作出(2017)新2801刑初124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毕庆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6年6月3日0时许,被告人毕庆忠饮酒后驾驶×××号小型越野车,行驶至库尔勒市西尼尔镇康盛路与小康路十字路口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毕庆忠每l00ml血液中含乙醇263毫克,属醉酒驾驶。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原审认为,被告人毕庆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毕庆忠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毫克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毕庆忠自愿认罪,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可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酒后先请人代驾,在距离其家较近偏僻路段让代驾人离开,自己驾车回家,被驾车途经的民警发现被告人驾车行驶异常,民警拦截后,被告人停车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主观上恶性相对较小,在量刑时综合考虑。遂判决:被告人毕庆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毕庆忠上诉称,其喝酒后是请他人代驾,送其回家。因为其所居住地比较偏僻,担心代驾人没有车回家,并考虑当时夜已深,车辆稀少,路上没有行人,才在距离家较近的地方让代驾人回去了。其在自己开车回家的过程中,感觉头晕又将车停在路边了,看见一辆警车下来几个人,问其喝酒没有,其说喝了红酒。请法庭念其系初犯,危险驾驶也没有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对其从轻处理,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毕庆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醉酒时体内酒精含量达到263mg/100ml,依法应从重惩处,原审已根据其有自愿认罪情节,综合考虑其到案过程,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属从轻判处。其仍以原审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本院不予重复评价。原审认定事实和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俊山审 判 员 叶秀梅代理审判员 常 楠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胡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