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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民终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徐凤霞与王凤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凤霞,王凤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民终3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凤霞,女,194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健,女,196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景惠,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兰,女,195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平市铁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泉,四平市名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徐凤霞因与被上诉人王凤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吉0302民初1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健、许景惠,被上诉人王凤兰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凤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推销“三无”保健品,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据、借据。一审未对具有不同法律概念的欠据、借据进行区分,一概以借款进行处理,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非法经营,一审按民间借贷进行认定和处理,适用法律错误。王凤兰辩称:一审认定双方当事人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对其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据、借据无异议,上诉人所述是购买三无保健品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凤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496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以来,被告分十多次,共向原告借款4496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徐凤霞辩称:原告除了借据、欠条外,没有向法院提交银行凭条、转账记录等付款凭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曾经是被告家里的保姆,没有借款给原告的经济实力,原告是向被告出卖三无保健品,骗取被告给其出具的借据和欠条,保健品的实际价值远远低于被告在借据和欠条上所写款项金额,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还款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4日,被告徐凤霞向原告王凤兰出具借据10500元;2014年7月6日,被告徐凤霞向原告王凤兰出具欠据1000元;2014年10月12日,被告徐凤霞向原告王凤兰出具欠据1000元;2014年12月7日,被告徐凤霞向原告王凤兰出具借据5000元;2015年1月6日,被告徐凤霞向原告王凤兰出具欠据5000元;2015年1月25日,被告徐凤霞向原告王凤兰出具欠据1000元;2015年2月7日,被告徐凤霞向原告王凤兰出具欠据5000元;2015年2月8日,被告徐凤霞向原告王凤兰出具欠据5000元;2015年2月8日,被告徐凤霞向原告王凤兰出具欠据1000元;2015年4月25日,被告徐凤霞向原告王凤兰出具欠据2980元;2015年6月2日,被告徐凤霞向原告王凤兰出具借据3980元;2015年6月15日,被告徐凤霞向原告王凤兰出具欠据500元;2015年6月30日,被告徐凤霞向原告王凤兰出具借据3000元,被告徐凤霞向原告王凤兰借款13次,共计人民币4496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13张欠据和借据,均系其本人所写,应认定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王凤兰诉请要求被告徐凤霞给付借款449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除了借据、欠条外,没有向法院提交银行凭条、转账记录等付款凭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曾经是被告家里的保姆,没有借款给原告的经济实力,原告是向被告出卖三无保健品,骗取被告给其出具的借据和欠条,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诉讼主张,被告在原审和重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且13张欠据和借据是被告于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给原告出具,除第一次数额为10500元外,其他每次均未超过5000元,不能凭现有证据推断原告没有出借现金给被告的能力,亦不能凭现有证据推断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项是从银行所取或通过银行转账,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被告徐凤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凤兰借款人民币44960元。案件受理费924元,保全费470元,由被告徐凤霞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欠据、借据虽可能存在不同含义,但法律对二者并未予以定义,也未规定应对二者予以区分,上诉人认为欠据、借据具有不同法律概念,应对此予以区分,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业经发回重审,但上诉人均未能提交能够证明本案欠据、借据源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售“三无”保健品所形成的债的法律关系,对上诉人主张本案并非民间借贷,实为被上诉人非法经营的买卖法律关系,不予支持。本案所涉十余笔借贷,最大金额为10500元,其余借款金额均不超过5000元,可以由被上诉人自行保管、掌握的现金予以支付,并非必须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支付方符合交易常理的民间借贷,一审法院将案涉法律关系性质界定为民间借贷,并确认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徐凤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4元,由上诉人徐凤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士木审判员  王月光审判员  田 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陈 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