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2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石家庄保粮农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时亚飞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家庄保粮农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时亚飞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2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保粮农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栾城区东许营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45728006012。法定代表人:张剑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昆,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亚飞,男,199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赵县。诉讼代理人:郭玉环,女,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上诉人石家庄保粮农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粮机械)因与被上诉人时亚飞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11民初1519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保粮农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111民初151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一、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首先,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李某、张某的证人证言,因二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证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使用,其次,证人徐某的证言,不能证明徐某本人与被诉人之间系工友关系,被上诉人受伤时也没有在第一现场,在其当庭质证时,出现与本案仲裁阶段不同的陈述,徐某的证言不具有可靠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而证人檀某的当庭陈述,因被上诉人系其姐夫,属于利害关系人,不具有证据效力,一审法院对上述证人证言予以全部认定,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不能证明系被申请人的工资清单,清单中“张青”的身份也无法确定,一审法院便草率的认定,张青为上诉人的会计,属于查明事实不清。三、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及录音笔录,因双方之间对话为方言,模糊不清,不能得出对话内容,不能确认对话一方的身份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一审法院主观认定录音成立,显属事实不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任何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时亚飞辩称:1、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维持一审判决。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保粮机械系在石家庄市栾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4月14日原告时亚飞到被告保粮机械工作,从事设备组装、电焊等岗位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4月份至9月份工资为现金支付。2015年12月8日,被告保粮机械通过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剑明的账号62×××79向原告时亚飞账号62×××76转账支付10月份工资4204元,2016年1月5日,被告保粮机械公司会计通过账号62×××75向原告时亚飞账号62×××76转账支付11、12月份、2016年1、2、3月份工资3805元、3090元、2495元、300元、1550元。2016年4月13日下午,原告时亚飞在被告保粮机械工作时左大腿被铁板砸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委派车间主任周建伟、工人徐某将原告送往石家庄第三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公司委派周建伟、徐某、吴建军、刘晓东到医院护理原告时亚飞。原告时亚飞出院后与被告保粮机械谈赔偿事宜时,被告保粮机械拒不承认与原告时亚飞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时亚飞向石家庄市栾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0月30日,石家庄市栾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时亚飞举证不足,依法驳回其仲裁请求。原告时亚飞不服,起诉至本院。被告保粮机械系在石家庄劳动解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时亚飞举证不足,依法驳回其仲裁请求。原告时亚飞不服,起诉至本院。证人李某提供的证人证言显示,其曾在被告保粮机械工作,工资打卡。并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显示李某的工资通过被告保粮机械会计张青的账号62×××75向其支付。证人张某提供的证人证言显示,其曾在被告保粮机械工作,工资打卡。并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张某的工资10月份通过被告保粮机械法定代表人张剑明的账号62×××79向其支付。其余月份工资通过会计张青的账号62×××75向其支付。证人徐某庭审作证显示,其曾在被告保粮机械工作,原告时亚飞在工作时被砸伤、并在医院护理原告时亚飞。并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徐某的工资通过被告保粮机械会计张青的账号62×××75向其支付。证人檀某庭审中证言显示,在事故发生后其曾代表原告时亚飞到被告保粮机械办公室与公司负责人谈判赔偿之事。以上事实有原告时亚飞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住院病历、裁决书、证人证言、录音笔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质证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时亚飞系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自然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被告保粮机械是在石家庄市栾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登记有限责任公司,具备用工单位主体资格。本院对原被告具有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原告时亚飞在被告保粮机械工作,从事设备组装、电焊等岗位工作,接受被告保粮机械管理。虽然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原告时亚飞为证实其与被告保粮机械存在劳动关系提交的下列证据,一、被告保粮机械的法定代表人张剑明向原告时亚飞发放工资的转账记录,张剑明使用的账号与向另一工人张旭东的工资发放系同一账号。原告时亚飞其余工资通过告保粮机械公司会计张青账号发放。与公司其他工人发放工资账号一致。三、原告时亚飞工作期间受伤,公司派人在医院护理原告时亚飞,并且积极支付原告时亚飞的医疗费。四、在原告家属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剑明谈判赔偿之事,张剑明也认可原告时亚飞是其公司人员并在工作期间受伤。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时亚飞与被告保粮机械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劳社部发[2005]1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时亚飞与被告石家庄保粮农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险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交纳社会保险费记录等有关凭证,可作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参考证据。本案中,上诉人保粮机械的法定代表人张剑明向被上诉人时亚飞发放工资的转账记录,与张剑明向另一工人XX东发放工资的账号系同一账号,且上诉人在庭审中认可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可以认定张剑明向时亚飞的转账行为系发放工资。另,原审查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剑明与被上诉人家属谈判赔偿之事时,张剑明也认可时亚飞是其公司人员并在工作期间受伤。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规定,判决确认时亚飞与保粮机械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石家庄保粮农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石家庄保粮农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瑞祥审判员 岳桂恒审判员 赵 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辛天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