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03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韦汉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汉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03刑初6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汉姚,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诉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汉姚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韦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汉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韦汉姚在本市万秀区新兴一路广汇电脑城对面的潘塘公共汽车站,趁被害人石某(未成年人)下车不注意之机,将被害人石某放在右边口袋内的一部金色VIVO牌X6D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313元)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提收了该手机并已发还给被害人石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石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购机凭证,证人江某的证言,接受证据、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截图,价格认定意见书,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汉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与法庭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相符,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对未成年人实施扒窃,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汉姚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振海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廖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