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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5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天龙与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招远市供电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龙,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招远市供电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5民初263号原告张天龙,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孙连彬,招远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招远市供电公司。住所地:招远市。法定代表人王志忠。委托代理人秦青山,冯某某,该单位职工。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地址:烟台市。负责人马忠民,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新,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天龙与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招远市供电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振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龙的委托代理人孙连彬、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招远市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秦青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天龙诉称,2016年5月5日13时20分,冯某某驾驶、鲁FG4X**号大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招远市景程粮油公司大门出来后,由北向东转弯至粮油公司门口处,该车前头左侧与沿30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张天龙驾驶的鲁YGDX**号二轮摩托车右侧相刮,致张天龙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冯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天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266018.68元。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招远市供电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冯某某系该公司职工,在履行职务中发生事故,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事故发生后冯某某已支付给原告2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是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10%不属于保险有效期内,该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这部分损失。事故后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13时20分,冯某某驾驶、鲁FG4X**号大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招远市景程粮油公司大门出来后,由北向东转弯至粮油公司门口处,该车前头左侧与沿30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张天龙驾驶的鲁YGDX**号二轮摩托车右侧相刮,致张天龙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冯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天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38天,共花医疗费212227.2元。诊断为:右股骨髁间髁上开放粉碎骨折并骨缺损,有髌骨开放骨折并骨缺损,右股动脉损伤,右股四头肌腱部分开放断裂,右膝关节韧带损伤,头外伤,头皮血肿,面部右腕皮擦伤,胸部外伤,双肺挫伤,双肺膨胀不全,双侧胸腔积液,右侧2-5肋骨骨折。2017年3月8日,经双方共同选择,由本院委托,烟台衡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第1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张天龙右膝关节损伤构成9级伤残。2、误工时间自受伤后至本次伤残鉴定前一日止,1人护理90日(含住院期间)。3、后续手术费用建议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或参照实际支出合理部分核算。原告缴纳鉴定费2860元。事故后被告冯某某共支付原告23000元。保险公司支付原告10000元。另查明,冯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又查明,原告肇事前在招远南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上班,平均工资为3500元左右。其有被扶养人父亲张某甲,1947年12月5日生,共生育三名子女,还有被抚养人儿子张某乙2004年8月22日生,女儿张某丙2009年1月23日出生。2016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954元,2016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8748元,2016年度山东省招远护工月平均工资为1710元。2017年1月10日,原告张天龙以诉称主张及理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原、被告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护工收据、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被扶(抚)养人证明、结婚证、户口簿、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救护车单据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冯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与张天龙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冯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天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父亲生活费6346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合理处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原告的车损按照500元计算,本院予以许可。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张天龙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2227.2元、误工费35233.33元(3500元/月÷30天×302天)、护理费5800元{(1600元/月÷30天×84天)+第一次手术时雇佣雇工护理1320元}、伤残赔偿金75648.5元[55816元(13954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张某甲6346元+儿子张某乙抚养费4811.4元(8748元/年×5年零6个月×20%÷2人)+女儿张某丙抚养费8675.1元(8748元/年×9年零11个月×20%÷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6元/天×50天)、鉴定费2860元、交通酌情考虑3000元、车损500元,以上合计335569.03元。以上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5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等110000元、车损500元),余额215069.03元根据其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及双方所负事故责任,由保险公司赔偿70%即150548.32元,因此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271048.32元(120500元+150548.32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应再赔偿原告261048.32元。被告冯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3000元,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合并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等有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张天龙经济损失261048.3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0元减半收取2645元,由原告张天龙负担5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25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徐志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