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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民初10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10280孙朱勇与XX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朱勇,XX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10280号原告:孙朱勇,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XX祥,男,197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孙朱勇诉被告XX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朱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祥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朱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XX祥立即偿还原告担保追偿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XX祥因经营所需,于2015年3月17日向案外人王旭借款10万元,我和朱宜华进行担保。但因被告未能偿还,我履行担保责任,偿还借款5万元,现向被告追偿。被告XX祥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到庭质证,并不影响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如下:提供被告XX祥于2015年3月17日向案外人王旭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XX祥向案外人王旭借款10万元、原告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的事实;提供案外人王旭于2015年10月31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作为担保人已替被告向王旭偿还借款5万元的事实。本院认证,借条是表明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对借款事实进行记载,结合王旭出具的收条,对原告替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偿还借款5万元,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XX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及证据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对原告证据的认定。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孙朱勇担保追偿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1050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200元,原告已垫缴,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帐号:a;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张国华人民陪审员  王征龙人民陪审员  史寿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