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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2民初3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长葛轩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陈科航、长葛市小华机床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葛轩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陈科航,长葛市小华机床设备有限公司,张彩红,陈珊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2民初3676号原告:长葛轩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葛市人民路与新华路交叉口南50米,组织机构代码:57246953-3。法定代表人:贾明军,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晶稞,河南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春元,河南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科航,男,1994年3月29��生,汉族,住长葛市。被告:长葛市小华机床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区长社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826817809020。法定代表人:陈小华,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彩红,女,1971年5月2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被告:陈珊珊,女,1995年1月2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原告长葛轩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葛轩辕银行)与陈科航、被告长葛市小华机床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华机床公司)、陈珊珊、张彩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晶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科航、小华机床公司、陈珊珊、张彩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葛轩辕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科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9.75‰,自2015年8月21日计算至2015年12月18日止)、罚息(自2015年12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14.62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长葛小华机床设备有限公司、张彩红、陈珊珊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陈科航发放贷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22日到2015年12月18日,月利率9.75‰。被告小华机床公司、张彩红、陈珊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间,被告陈科航即出现违约,未按时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陈科航也未归还借款本金,保证人也拒绝履行担���义务。四被告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被告陈科航、小华机床公司、张彩红、陈珊珊均未作答辩。原告长葛轩辕银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长葛轩辕村镇银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陈科航在原告处借款400万,月息9.75‰,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2月18日,原告已于2014年12月22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被告长葛市小华机床设备有限公司、张彩红、陈姗姗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2、《账户交易查询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还款付息情况。被告陈科航、小华机床公司、张彩红、陈珊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原告长葛轩辕银行(贷款人),和被告陈科航(借款人)、被告小华机床公司、张彩红��陈珊珊(保证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2014轩辕大周(借)字第233号),主要内容为:被告陈科航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用途为购机床设备;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8日,实际放款日与约定的借款日不一致的,以实际放款日为借款起始日,借款凭证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8.92857%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保证人小华机床公司、张彩红、陈珊珊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2014年12月22日,原告长葛轩辕银行依约定将贷款400万元支付给被告陈科航,履行了向被告陈科航发放贷款400万元的合同义务。在被告陈科航的借款凭证上载明:贷款金额为400万元,贷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2月18日,利率为9.75‰。贷款后被告陈科航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8月20日,并分别于2016年3月10日还本金3.3万元、于2016年3月21日偿还本金3000元,剩余借款本息原告催要无果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陈科航由被告小华机床公司、张彩红、陈珊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长葛轩辕银行借款40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罚息等��借款到期后,被告陈科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万元,下欠396.4万元未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账户交易查询清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陈科航未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对造成本次纠纷有过错,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6.4万元。原告诉请的利息和罚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陈科航应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标准支付原告利息、罚息,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小华机床公司、张彩红、陈珊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依约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小华机床公司、张彩红、陈珊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科航追偿。被告小华机床公司、张彩红、陈珊珊与原告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告陈科航、小华机床公司、张彩红、陈珊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各自承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科航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长葛轩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96.4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9.75‰计算,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4.625‰计算,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以本金396.7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4.625‰计算,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396.4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4.625‰计算);二、被告长葛市小华机床设备有限公司、张彩红、陈珊珊对被告陈科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长葛市小华机床设备有限公司、张彩红、陈珊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科航追偿;三、驳回原告长葛轩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被告陈科航、长葛市小华机床设备有限公司、张彩红、陈珊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燕子审 判 员  李翠琴人民陪审员  彭朝俊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麻 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