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刑终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柳孝福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孝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6刑终28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柳孝福,男,197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9月19日因本案被抓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柳孝福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1月3日作出(2016)粤1602刑初6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柳孝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6年7月10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柳孝福来到河源市源城区源南镇塔坑村桂山停车场,见被害人陈某某的小车停放在该处,于是利用汽车解码器将被害人陈某某小车内的一部黑色苹果6手机(价值1800元)、一部白色苹果6手机(价值2100元)盗走。2、2016年7月16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柳孝福在河源市源城区源南镇桂山客家餐馆停车场,利用汽车解码器将被害人叶某某小车内的一部粉红色套的小米4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和2000余元现金盗走。3、2016年7月16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柳孝福在上述地点利用汽车解码器将被害人刘某车内的一部黑色苹果6S手机(价值人民币4200元)、一部玫魂金苹果6S手机(价值人民币4500元)、一部银色苹果6S手机(价值人民币2400元)、一部金色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盗走。4、2016年8月7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柳孝福在河源市源城区源南镇野趣沟对面餐厅利用汽车解码器将被害人赖某某车内的一部银色苹果6S手机(价值人民币2500元)、一部黑色的苹果6S手机(价值人民币3500元)、一部国产OPPO牌R9手机(价值人民币2000元)和现金7300元盗走。2016年9月19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柳孝福抓获归案。被告人柳孝福供述其曾同伙名叫杜某某的男子在源城区桂山野趣沟林场游泳池附近停车场一小车内实施盗窃,2016年9月22日10时度,根据被告人柳孝福提供的犯罪嫌疑人杜某某的联系方式和住址,在河源市源城区源南镇白田村白田小学附近一出租屋成功将犯罪嫌疑人杜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1)书证: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资料、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2)被害人陈某某、叶某某、刘某、赖某某的陈述。(3)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4)被告人柳孝福的供述与辩解。据此,原判决认为,被告人柳孝福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34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孝福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柳孝福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柳孝福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柳孝福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柳孝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孝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柳孝福上诉提出:对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从轻判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柳孝福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34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柳孝福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柳孝福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本案上诉人柳孝福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悔罪的表现,依据罪刑法定原则,原审在量刑上已对上诉人柳孝福作了从轻的处罚,上诉人柳孝福上诉要求二审从轻判处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对上诉人柳孝福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彭春文审 判 员 彭国怀代理审判员 刘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伍福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