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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民初1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邹江与殷喜龙、季玉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江,殷喜龙,季玉兰,邹明,殷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1051号原告:邹江,男,197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科,上海金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喜龙,男,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被告:季玉兰,女,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被告:邹明,男,199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被告:殷琪,女,199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原告邹江与被告殷喜龙、季玉兰、邹明、殷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5日、3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科、被告殷喜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明出席第一次庭审,被告季玉兰、殷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殷喜龙、季玉兰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2、判令被告殷喜龙、季玉兰支付逾期利息61446.58元(以3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四倍自2016年7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3、被告邹明、殷琪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元;5、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7日,被告殷喜龙、季玉兰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5万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殷喜龙、季玉兰以种种借口推脱,至起诉之日此35万元迟迟没有归还。被告邹明、殷琪为被告殷喜龙、季玉兰的担保人。为保护合法权利,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殷喜龙辩称:1、当时我提出借款是30万元,实际拿到借款是275000元。2、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是不成立的,我不承担,因为我借款后每个月都支付原告2.5万元利息,支付了3个月。3、被告邹明、殷琪当时在借据上签字是不知道借款情况的,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4、律师费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被告邹明辩称:我是一个刚从学校出来参加工作的人,工资只能维持正常需要,我名下也没有任何资产,在这种情况下借贷双方要我做担保本身就是一个圈套与阴谋。当时被告殷喜龙打我电话让我签字,带着一个女的来我单位,告诉我是农行贷款,无非是想把我拉下水,让我父亲来还钱。事实上,我父亲已被被告殷喜龙骗走了140多万元用于高利贷还款,所以我不应当承担这个责任,也承担不起。被告季玉兰、殷琪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7日,被告殷喜龙、季玉兰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邹江借款35万元,双方约定借期至2016年12月31日止,如果逾期借款人以该借款日开始按天支付四倍同期贷款利息给出借人作为补偿。被告殷喜龙、季玉兰出具借据一份交付原告为凭,被告邹明、殷琪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至借款人还清本息。借期届满,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审理中,原告邹江与被告殷喜龙确认本案借款本息债务金额为:本金35万元和自2017年2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放弃主张2017年2月1日之前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据、银行承兑汇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殷喜龙、季玉兰向原告邹江出具借据负担借款债务35万元,未及时偿还,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被告殷喜龙、季玉兰逾期未履行,还应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且不超过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并承担律师费3000元。被告邹明、殷琪作为保证人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保证范围为债务全额,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殷喜龙、季玉兰追偿。审理中当事人就债务金额达成意思合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提出的保证人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根据,本院碍难支持。被告季玉兰、殷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喜龙、季玉兰归还原告邹江借款人民币35万元、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且不超过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邹明、殷琪对上述第一款被告殷喜龙、季玉兰负担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邹明、殷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殷喜龙、季玉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58元,由原告邹江负担385元,被告殷喜龙、季玉兰、邹明、殷琪负担3373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剩余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四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邓 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马晓丹 百度搜索“”